(2016)豫018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丙等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王某,平某甲,平某乙,赵某乙,高某,赵某丙,刘某,邵某,文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9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平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被告人平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丙、王某、高某、赵某甲、赵某乙、平某甲、刘某、文某、邵某、平某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丙、王某、高某、赵某甲、赵某乙、平某甲、刘某、文某、邵某、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赵某丙、王某、高某、赵某甲、赵某乙、平某甲、刘某、文某、邵某、平某乙经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东山路中段,企图以摆摊“猜豆”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贾某佩戴的黄金耳环。后被告人王某、高某劝诱被害人贾某下注未果,遂趁其不备,分别摘下其佩戴于左右耳的黄金耳环并交予摆摊坐庄的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丙携耳环迅速跑至在附近等待并负责接应的被告人平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上。被告人李某、平某甲、赵某乙等人见状纷纷上前阻挡、拉拽被害人贾某,以掩护被告人赵某丙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将抢得的黄金耳环出售并分赃。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所佩戴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7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已向被害人贾某退还赃款。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赵某丙、王某、高某、赵某甲、赵某乙、平某甲、刘某、平某乙等九人在新密市曲梁镇摆摊“猜豆”欲诈骗他人财物时,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邵某、文某于2015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赵某丙、王某、高某、赵某甲、赵某乙、平某甲、刘某、文某、邵某、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李某、赵某丙、王某、高某、赵某甲、赵某乙、平某甲、刘某、文某、邵某、平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赵某丙、王某、高某、赵某甲、赵某乙、平某甲、文某、邵某、平某乙辩称,被害人的耳环是被害人自愿押上做赌注的,其本人及同案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耳环没有抢夺行为,其不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邵某、文某辩称其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赵某丙、王某、高某、赵某甲、赵某乙、平某甲、刘某、文某、邵某、平某乙经预谋后,由平某乙驾车窜至新密市东山口上山路中段,企图以摆摊“猜豆”的形式骗取被害人贾某佩戴的黄金耳环,后被告人王某、高某劝诱被害人贾某下注未果,遂趁贾某不备,分别摘下其佩戴于左右耳的黄金耳环并交予摆摊坐庄的被告人赵某丙。被告人赵某丙携耳环迅速跑至在附近等待并负责接应的被告人平某乙驾驶的面包车上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平某甲、赵某乙等人见状纷纷上前阻挡、拉拽被害人贾某,阻挡贾某追赶赵某丙,以掩护被告人赵某丙携财物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赵某甲将抢得的黄金耳环出售并由李某向11名被告人分赃。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所佩戴的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57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已向被害人贾某退赔损失。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赵某丙、王某、高某、赵某甲、赵某乙、平某甲、刘某、平某乙在新密市曲梁镇摆摊“猜豆”欲骗取他人财物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邵某、文某于2015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早上5点多,邵某给其打电话说来密县赶会,其就知道意思是按照他们之前商量好的方法去摆摊骗钱。经过他们11人互相联系,坐着平某乙的面包车来到新密一个陡坡的地方,那里人很多,有晨练的和卖菜的等人。他们把车停在那里,平某乙在车上等人,赵某丙就开始摆摊当庄家,他们中的其他人当托押钱猜豆,企图引诱其他人上当押钱,很快就围了很多人在看。其中有一个老婆一直在看,但没有押钱。王某和文某就引诱说让她也押钱试试,老婆说她没有钱,王某说把她的耳环押上也行,老婆也没有押耳环。其站到路西边,没过一会儿其看见赵某丙、赵某甲、王某、高某、文某慌张着收拾东西上到了车上,车开着就走了。那个老婆跑着追着嘴里还说着“你们骗人”,其知道他们肯定是得手了,其和其他当托的人就挡住那个老婆不让追,还说老婆输了,不用去追了。后来他们经过电话联系都坐到了车上,在车上,王某、高某、文某她们几个说是王某和文某她们几个引诱老婆用耳环下注,然后赵某丙赶紧开庄,邵某、高某、文某等人就说老婆押输了,当托的人就赶紧把老婆的耳环从老婆的耳朵上摘了下来,把耳环给了赵某丙,不等老婆反应过来他们就赶紧收摊上车跑了。回到禹州后赵某甲他们二人把耳环卖了1000多元钱,他们把钱分了就回家了。他们之前出去骗钱也遇到过这种情况,就是引诱别人用钱物下注,别人肯定输,别人就会拉住庄家不让走让退钱,这样出去一趟也弄不了多少钱,于是后来他们几个就商量,如果以后遇到这种情况,当托的人引诱别人下注输钱后,就让摆摊当庄的人拿着财物赶紧起来跑了,剩下当托的人就挡住受骗的人不让追上庄家,司机也事先知道,当庄的一上车他就赶紧开车跑。另外,还有人“看口”就是放哨,看见有公安或者输了钱来找事的人,他们就赶紧走。2、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早上6点左右,李某打电话说要去新密摆摊猜豆,他们11个人就坐着平某乙的面包车往新密赶。在车上,李某说让赵某丙和赵某甲负责摆摊撒豆,其和高某、赵某乙、平某甲、刘某、文某、邵某几个人负责当托押钱,李某放哨和当托,平某乙在车里等着。李某指着路,平某乙把车停在了一条上坡路的一个岔路口处,让他们下了车,平某乙在车上等着。下车后看到有很多人,赵某丙开始摆摊,其余人就当托起哄押钱,引诱别人押钱。一名老太太在那儿看,赵某乙让她押钱猜豆,老太太说她没有钱,赵某乙说没钱可以把耳环押上,其和高某、赵某甲、平某甲、李某、刘某、文某等人也哄着说让老太太把她的金耳环押上,老太太不想用她的耳环押注,其和高某就把老太太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摘下来给赵某丙,赵某丙马上开庄,他们几个当托的人就马上起哄说老太太押输了,然后赵某丙就马上收摊往平某乙停车的地方跑,老太太就准备追赵某丙,平某甲、刘某、李某挡着老太太不让她追赵某丙,后其他人陆续上了车离开了新密,到禹州后把耳环卖了1000多元钱分了。3、被告人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一天早上6、7点左右,李某喊着其,总共11个人带着猜豆用的东西,坐着平某乙的面包车来新密县城。上午8点左右来到新密城区上山路集市上,平某乙停车后在车上等,赵某丙摆摊撒豆,其和王某、李某、平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刘某等人当托猜豆,一会儿就吸引了很多人观看。一会儿有个老太太在旁边看,其和王某就哄着老太太让她押钱,老太太说她没有钱,他们就哄着老太太让押耳环,老太太不愿意,其和王某就拽老太太的两个耳环,其没有拽掉就挡着人让其他人拽耳环,其看到赵某丙收摊,知道已经得手了,他们的人就挡着或者拉着老太太不让追赵某丙,其当时也挡着老太太不让追,因为事先他们商量过,得手以后在场的他们的人要想法阻止受害人不让追上拿着财物的人,能拉的拉,能挡的挡。回到禹州后他们11人把耳环卖了,李某给大家分了赃。他们中有明确的分工,李某是组织、指挥者,平某乙负责开车,赵某丙负责摆摊,其他人负责当托,得手后挡着拉着被害人不让追,之后再分头逃跑。4、被告人赵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早上6点左右,李某给其打电话,其准备了猜豆用的兰花豆和胶皮盖子,坐上车,共11人由平某乙开车来到了新密城区一个繁华的集市上。平某乙没有下车,其下车后开始摆摊,王某、李某、平某甲、高某、赵某甲、赵某乙、刘某当托猜豆,一会儿就有很多人围了过来,其故意让当托的人猜中来吸引别人下注。一会儿有个老太太挤到边上看,王某和高某就哄着老太太猜豆,其故意让老太太猜对了几次,王某和高某就让老太太押钱,老太太说她没有钱,王某等人就让老太太把她的黄金耳环押上,老太太不愿意押,王某和高某就把老太太的两只耳环拽掉了,赶紧递给其,没等老太太反应过来,其就赶紧拿起耳环往车上跑,王某和高某几个人在后面挡着老太太,这是他们事先商量好的,随后其他人也陆续上了车。到禹州后把耳环卖了,把钱分了。5、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一天早上,其和其他共11人坐车来到新密一个集市上,赵某丙摆摊猜豆,其他人起哄、当托。一个老婆被他们同伙哄着下注,其也哄着让老婆下注,老婆不下注,王某和高某开始摘老婆耳朵上的耳坠,这时赵某丙收摊开始走人,他们的人有的挡着那个老婆,有的拉着那个老婆不让追赵某丙,后来都陆续上车了。到禹州后,其和李某把耳坠卖了1200元钱,11人分了。李某是他们的头,他们都听李某的。6、被告人赵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李某看了会谱,知道新密县城有会,就组织人去摆摊猜豆。2014年12月9日早上5点左右,11人坐着平某乙的面包车开始走,7点多时来到新密市区一个山脚下的集市上。李某让平某乙把车停在了集市边上,平某乙在车上等着。赵某丙开始摆摊,其和李某、刘某、高某、赵某甲、王某、平某甲、文某、邵某当托引诱人家下注,一会儿就吸引了很多人观看。有个老婆一直在那儿看,王某和高某就哄着她下注,其他人也哄着让老婆下注,老婆说她没有钱,他们就让老婆用耳环下注,老婆不愿意,王某和高某就只管强行把老婆两只耳朵上戴的耳坠摘下来交给了赵某丙,赵某丙接到耳坠后没等老婆说话就直接开局了,赵某丙打开碗后说老婆输了,老婆还没有反应过来,赵某丙就收摊要走,老婆反应过来开始追赵某丙,其和平某甲、李某、刘某、赵某甲、文某、邵某就挡着老婆不让她追,其和平某甲拉着老婆的衣服不让她追,其他几个人用身体挡着不让追,后来都陆续上车走了。回到禹州后,李某和赵某甲把耳坠卖了1000多元钱,李某把钱分了。在这之前,他们商量过,在摆摊猜豆过程中,看到想玩的人,如果不愿意用钱下注,他们就会哄着让那些人用身上值钱的东西下注,如果那些人还不愿意下注,他们的人想法把他身上值钱的东西弄过来交给摆摊的人,摆摊的人不等对方反应过来马上开局,然后赶紧收摊离开,其他人打掩护,用手拉住或者用身体挡住被骗的人不让他追上摆摊的人,然后其他人再离开。7、被告人平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早上,他们一共11个人,来到新密市城区一个人很多的地方。赵某丙摆摊猜豆,其他人当托猜豆。大概9点多时,有一个老太太过来猜豆,她没有装钱,他们当中有人让老太太把她的耳环押上,其和刘某拽着老太太的衣服不让她走,其他人围着老太太不让她走,王某和高某一人一边拽着老太太的耳环,拽下来后交给赵某丙,他们让老太太看了一下地上的豆,让老太太知道她输了,赵某丙拿着耳环跑到车上,老太太要去追,他们其他人就挡着老太太不让她追,后来都上车回家了。每次都是李某事先把他们聚集在一起,说该去哪儿,该怎么做,谁干什么,有人坐庄,有人当托,有人望风,有人负责挡人不让追。8、被告人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他们11个人在新密一个集市上,以猜豆的形式骗钱。赵某丙坐庄,其他人当托,当时围了很多人,其中有一个老婆在那儿看,王某说让老婆押钱,老婆说她没有钱,他们的人说让老婆把耳环押上,王某把老婆左边的耳环摘下来,赵某丙把耳环装起来不给那个老婆,其他人掩护着赵某丙让赵某丙先跑了。下午李某和赵某甲把耳环卖了,给大家分了钱。9、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早上5、6点时,李某打电话让其去密县赶会猜豆,然后11个人就坐着平某乙的面包车,8点多时到了新密一个人很多的地方。赵某丙开始摆摊猜豆,其他人当托猜豆吸引人,司机在车上等。10点多时,其在外围等着,听到文某或者是李某说让走,坐庄的赵某丙就跑了,一个老婆准备追他们,并喊着她的耳环被人抢了,他们在周围的人就开始挡这个老婆,不让她追,李某和邵某拉着老婆的衣服不让她追,其和平某甲挡着老婆。后来上到车上时,听李某和文某说是他们的人把老婆的耳环拽下来的。回到禹州后,李某把耳坠卖了1000多元钱,把钱分了。10、被告人平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早上6、7点时,其和同村的11人,由其开着自己的五菱面包车去新密。李某坐在副驾驶位上指着路,在新密城区上山路的集市上,李某让其把车停在半山腰路口处,其在车上玩手机,其他人都下车了,李某交代其一有事就赶紧拉着人开车走。一会儿,几个妇女匆匆忙忙跑过来上车,说“走,走,走,赶紧走”,其就发动车赶紧走,换到另一条路上后,人都上齐之后,其开车回禹州。李某和一个老婆把耳环卖了1200元,李某给其分了350元钱。他们出来都是李某照着头,在车上就说好怎么干,如何坐庄,如何当托,如何配合,遇到押钱押首饰犹豫的,当托的该哄就哄,该劝就劝,能动手的就动手,得到东西就赶紧跑,上到车上其就开车赶紧走。11、被害人贾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早上7点多钟,其去新密市东上山路上晨练,见路东侧有很多人围在那里看热闹,其就过去看,是一个妇女在让别人猜豆赌钱。有人下注猜,旁边的人也跟着猜,其就也跟着猜了一个数字,这时其身边一左一右两个妇女,强行把她的两个耳环摘下来给了那个摆摊的女老板,女老板拿到耳环之后马上就收摊跑了,其就一直追,没有追上,那两个妇女一块跑上一辆土黄色的面包车之后,车就加速跑了。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早上7点多钟,其在新密市东山口卖梨,其旁边有一个摆摊猜瓜子的,因为其经常赶会,其一看就知道是骗人的,但其也没有吭声。过了20分钟左右,一名60左右的妇女站在摊位边上看,摊位前有两名妇女一左一右突然就把她的耳坠拽了下来,摆摊的那几个人把东西一卷,就朝西边跑了,等老婆反应过来后,那几个人已经上了一辆面包车,车迅速离开了现场往西跑了。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其同伙。被告人李某、刘某辨认其作案地点。14、新密市金银珠宝店质量信誉卡、价格证明、估价结论,证实被抢耳环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79元。15、收条,证实11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损失作出退赔。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邵某、文某系投案,被告人李某、赵某丙、王某、高某、赵某甲、赵某乙、平某甲、刘某、平某乙系被传唤到案。17、户籍证明,证实11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高某、赵某丙、赵某甲、平某乙、赵某乙、平某甲、刘某、邵某、文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名被告人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王某、高某、赵某丙、赵某甲、平某乙、赵某乙、平某甲、邵某、文某辩称被害人的耳环是被害人自愿押上做赌注的,其没有抢夺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的意见,经查证,多名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11名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相互配合,抢夺被害人财物后进行分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抢夺罪,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邵某、文某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证,其二人虽系主动投案,但在庭审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不认为其构成抢夺罪,故其二人不符合刑法有关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11名被告人所犯抢夺罪,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11名被告人相互配合,均积极参与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11名被告人均已退赃,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抢夺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赵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五、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六、被告人平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七、被告人邵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八、被告人平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九、被告人赵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十、被告人文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十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盟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