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刘九叶与滑县公安局、滑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九叶,滑县公安局,滑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中行立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九叶,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曹海平,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法定代表人陈忠,县长。上诉人刘九叶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公安局、滑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九叶以滑县白道口人民政府建学校借其家146800元钱长期不还和其家果树被村干部指使他人砍毁、公安机关一直不予处理为由,到北京市信访。2014年12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刘九叶在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刘九叶到中南海附近信访,对刘九叶予以训诫处理。滑县公安局接到信息后,指派民警将刘九叶从北京带回并送刘九叶回到家。2014年12月20日滑县公安局以刘九叶扰乱单位秩序立案并开始调查,询问了刘九叶,告知了刘九叶相关的权利,滑县公安局根据刘九叶曾于2014年8月5日去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信访被处以警告行政处罚的情况,认定刘九叶2014年12月12日14时30分左右到中南海附近信访的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且属严重违法行为,于2015年12月24日对刘九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决定,于12月25日送达刘九叶,并予以执行。刘九叶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刘九叶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并于2月15日送达当事人。刘九叶提供的证人张某称:其到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汤阴县人民法院告知其去滑县人民法院立案,张某将该信息告知了刘九叶。证人于某称:其听张某说汤阴县人民法院不立案,就告诉了刘九叶。证人刘某、李某称:2014年12月24日滑县公安局白道口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刘九叶说不拘留刘九叶了,但过两天还是拘留了刘九叶。刘九叶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显示:刘九叶2015年4月9日申请获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12月12日刘九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滑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不存在。张某因不服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滑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3月30日移送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滑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刘九叶的居住地在滑县,滑县公安局对刘九叶在北京中南海附近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二、相关裁量标准(二)具体情节1、扰乱单位秩序(第23条第1款第1项)【裁量标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5)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受过处罚或者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不听劝阻的;……”本案中,刘九叶以滑县白道口人民政府借钱长期不还和果树被砍毁、公安机关一直不予处理为由,到北京中南海附近信访,该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刘九叶因去北京中南海附近信访曾被公安机关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但刘九叶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构成情节较重。刘九叶称其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滑县人民法院告知其因异地管辖应去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刘九叶并未到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刘九叶称听别人说汤阴县人民法院不立案,所以未到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刘九叶据此认为其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异地管辖的工作要求,汤阴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和行政庭办公电话已经在滑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予以公示,且属正常运行状态,刘九叶称汤阴县人民法院电话未能联系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刘九叶未能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无扣除或延长期限的法定情形,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刘九叶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九叶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刘九叶。上诉人刘九叶上诉称:其到滑县人民法院去立案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是滑县人民法院不给其立案。故诉请本院撤销滑公(白道口)行罚决字(2014)37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滑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刘九叶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行政处罚,并于2月15日送达当事人。刘九叶于2015年5月7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刘九叶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刘九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芳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