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忠法民初字第04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谢某茜与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4183号原告谢某某,女,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兵,四川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谈某甲,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邦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于1996年9月27日生育长女谈某乙。2001年1月11日双方到忠县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15日生育次女谈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打骂,且不履行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忠法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日,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谈某丙归他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6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9月27日生育长女谈某乙,2001年1月11日到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5日生育次女谈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7月诉讼至法院,同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4)忠法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谈某丙,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60元。原告也同意前述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忠法民初字第025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小孩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也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6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谈某丙由被告谈某甲抚养,原告谢某某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为止每月支付被告谈某甲小孩抚养费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