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环海路汇峰饭店、王伟、逄慧丽、逄丽荣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环海路汇峰饭店,王伟,逄慧丽,逄丽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71号原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文华,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负责人:王伟,任厂长。被告: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任经理。被告:龙口市环海路汇峰饭店。经营者:逄慧丽,任经理。被告:王伟,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逄慧丽,女,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逄丽荣,女,汉族,居民,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环海路汇峰饭店、王伟、逄慧丽、逄丽荣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环海路汇峰饭店、王伟、逄慧丽、逄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与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环海路汇峰饭店、王伟、逄慧丽、逄丽荣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于2014年4月2日当天取得400万元的贷款本金,2014年8月8日偿还了100万元的本金,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将此债权买下,同时付给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052500元,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52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付给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2.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依法判令由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承担因实现该债权所需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环海路汇峰饭店、王伟、逄慧丽、逄丽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环海路汇峰饭店、王伟、逄慧丽、逄丽荣未到庭,亦未予答辩。审理查明: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于2014年4月2日与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原告、被告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龙口市环海路汇峰饭店、被告王伟、被告逄慧丽、被告逄丽荣共同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于2014年4月2日取得4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于2014年8月8日偿还了100万元的借款本金,2015年4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余款,在贷款人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追要下,原告代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向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52500元,并且原告与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通知了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为此,原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因资金紧张,向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与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及被告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环海路汇峰饭店、王伟、逄慧丽、逄丽荣为其做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企业的信誉不受损害,代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向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与龙口市博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偿付债权转让款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息22.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环海路汇峰饭店、王伟、逄慧丽、逄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052500元。二、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2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3052500元为基数)。三、被告龙口市君悦置业有限公司、龙口市环海路汇峰饭店、王伟、逄慧丽、逄丽荣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220元,由被告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汇峰包装箱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殿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