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韩国磊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国磊,农民。2010年3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6年1月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辩护人任东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国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国磊及其辩护人任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韩国磊伙同周超、李朋、吴波(以上三人均已判刑)酒后在金乡县帝豪KTV208房间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任某、周某乙,在打架过程中,前来寻找韩国磊的刘某(已判刑)见状将被害人任某摁倒在地,以便韩国磊对其殴打。韩国磊等人欲离开帝豪KTV时,被工作人员代某阻止,韩国磊等人遂殴打被害人代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周某乙、代某之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国磊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尚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及视听资料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国磊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国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针对量刑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韩国磊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国磊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国磊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任某、代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韩国磊2010年3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国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持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韩国磊的户籍证明、金乡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32号、(2015)金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尚某、周某丙、周某丁、李某乙、张某、李某丙、夏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任某、代某的陈述,被告人韩国磊及同案犯周某甲、吴某、李某甲、刘某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刑)鉴(伤检)字(2015)0116号、0122号、0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金乡县公安局K37082841000020150200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国磊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国磊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国磊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于其认为韩国磊系从犯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韩国磊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国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