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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太好。被告于2015年5月份离家出走,原告打电话劝解不回,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若被告不同意抚养女儿张某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在庭审过程中,本庭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电话:132××××1008),其在电话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婚生女张某乙,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同时要求探望女儿张某乙,不来法庭是怕原告殴打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张某乙。被告于2015年5月份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再婚前生育一子张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张某甲离婚,后于2015年8月4日自愿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李某和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取的(2015)丰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应如何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均系再婚,庭审中,经本院与被告李某联系,其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张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婚生女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也同意抚养女儿,故,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三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江苏省公布的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张某乙的抚养费36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情况,且被告表示放弃,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均陈述有共同债务,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理涉。因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李某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60元,至张某乙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李某每月对张某乙探望一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