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龙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遵义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龙相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蔡干明。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龙相国。被告龙相国,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玉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商贸公司)、龙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玉龙商贸公司向原告购买灯具一批,至2015年1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54万元。被告玉龙商贸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清还。其后,原告发现被告玉龙商贸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为避免债权不能受偿,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未果。被告龙相国是被告玉龙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对被告玉龙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玉龙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龙相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及被告玉龙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龙相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54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玉龙商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龙相国。2015年1月1日被告龙相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欠原告货款54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龙相国欠原告货款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相国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4万元及利息,但利息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玉龙商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龙相国出具的借据确认是以被告龙相国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玉龙商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相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