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顾伟荣与谢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伟荣,谢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810号原告:顾伟荣。被告:谢志华。原告顾伟荣诉被告谢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国忠、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荣起诉称:被告谢志华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顾伟荣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于2014年4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顾伟荣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谢志华归还原告顾伟荣借款50000元;二、判令被告谢志华支付原告顾伟荣借款利息9000元(自2014年4月起到诉讼日止);三、判令被告谢志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伟荣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谢志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25元(自2014年4月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原告顾伟荣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志华向原告顾伟荣借款50000元,以及约定2014年4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谢志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顾伟荣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顾伟荣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志华向原告顾伟华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志华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顾伟荣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志华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华归还原告顾伟荣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志华支付原告顾伟荣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525元(按50000元本金,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谢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谢志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国华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