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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杨某甲,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名叫杨某乙。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动刀,加之被告杨某甲经常赌博,将结婚时所有的金银首饰全部变卖赌博输掉。家中只有在四平市铁西区鸿运家园按揭购买的68平方米房屋一处,首付10万元,产权登记为夫妻共有财产。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孩子。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孙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獾子洞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明杨某乙,现年2周岁。被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杨某乙,现年2周岁。庭审中,被告杨某甲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无存款及外债。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婚生女杨某乙,现年2周岁。考虑子女年龄尚幼且是女孩,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孙某某共同���活,给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法定义务,庭审中,被告杨某甲表示其原在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挂职,月收入2000元,现已辞职,被告杨某甲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根据子女生活需要结合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在四平市铁西区鸿运家园按揭购买的68平方米房屋一处,首付10万元,产权登记为夫妻共有财产,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该房屋只交付了定金1万元,系婚前按揭购买,贷款手续没有办理,没有产权证,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房屋系婚前被告购买,原告只在婚后协助被告在银行签过字,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房产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无其他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外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孙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孙某某、被告杨某甲各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孙 锫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晓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