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益阳市南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南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石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益阳市南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江岸。委托代理人陈红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石爱平。原告益阳市南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市南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梅、陈雨庭、被告石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阳市南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石爱平之夫胡加良(已死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15‰,逾期未还,向原告支付借款数额20%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4月份偿还借款150万元,余款50万元及所有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爱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6万元(2015年4月-2015年12月)、违约金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5万元。被告石爱平辩称:借款200万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应予以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石爱平没有请律师,不予承担律师费5万元。胡加良死后,被告石爱平没有现金还款,愿意拿房产抵债,但原告不同意,因此才导致借款没有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及其丈夫胡加良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界满,如被告借款逾期的,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数额20%的违约金。逾期超过5天的,按借款数额0.05%每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止;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追偿借款本息、违约金等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0元,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继续支付利息,未签订展期借款合同,默认为合同展期。2015年4月23日,被告之夫胡加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按每月6万元付清。2015年5月,被告之夫胡加良意外死亡,其户口于2015年5月5日注销。2015年11月13日,原告益阳市南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代理人陈雨庭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益阳市南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石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雨庭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益阳市南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陈雨庭支付代理费5万元,代理费于执行到位后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益阳市南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代理人陈雨庭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爱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了还款利息,被告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15‰,但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之时),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万元,该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系被告自愿支付,不得要求返还。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偿还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数额20%的违约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该借款逾期已达9个月零七天,其违约金为100000元(500000元×20%)、逾期利息69250元【500000元×0.0005×(9月+7天)】、利息69250元【500000元×1.5%÷30×(9月+7天)】,共计238500元,超过法定最高限额92333元【500000元×24%÷12月×(9月+7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爱平偿还原告益阳市南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9.23万元,共计59.23万元;履行期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9270元,由原告益阳市南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石爱平负担8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