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伍长美、曾进等与东莞市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长美,曾进,曾某1,曾祥德,马朝珍,东莞市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伍长美,女,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曾进,男,汉族,1996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曾某1,男,汉族,2006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曾祥德,男,汉族,1947年1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原告马朝珍,女,汉族,1947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强,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光明明新街十四幢3号,注册号:441900000225829。法定代表人谢国德。被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注册号:441900400076098。法定代表人郭进福。委托代理人蔡亿生、吴志明,均系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原告伍长美、曾进、曾某1、曾祥德、马朝珍诉被告东莞市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筑公司”)、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大森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吴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被告大森公司将厂区雨棚工程发包给无建筑企业资质的被告海筑公司。2013年6月18日,被告海筑公司安排曾某2等人在上述工程工地施工,当日上午9时左右曾某2在进行旧雨棚拆除作业过程中意外摔下,致曾某2受伤,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10日,东莞市社保局认定曾某2为工伤死亡,被告海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2014年6月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受理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并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东劳仲院东城庭案【2014】24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海筑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裁决书于2014年12月14日生效,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该裁决书裁决金额为379167.76元,原告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海筑公司至今未履行仲裁裁决义务。2014年7月,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厚街分局就曾某2死亡事故进行信访时,该局告知曾某2工伤事故已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局向原告提供《赤岭“6.18”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打印件,内容显示该分局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和科学论证,认定事故性质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海筑公司与大森公司均系生产经营责任单位,相关负责人均应负事故责任。原告曾据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请求追加大森公司为东劳仲院东城庭案【2014】242号案的第三人,但东城仲裁庭驳回了该请求。根据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原告有权向海筑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且被告大森公司应对被告海筑公司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工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筑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00元,被告大森公司对被告海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森公司辩称:一、本案曾某2的死亡是典型的工伤事故,应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工伤保险赔偿劳动仲裁阶段也没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也是对处理曾某2死亡事宜权利的放弃,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提起本案的诉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程序上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被告大森公司与海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的第七条约定,海筑公司在承包活动中负责全部的安全责任,与大森公司没有关系。三、被告大森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海筑公司的工作报酬,大森公司与海筑公司之间是简单的雨棚安装合同关系,应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海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祥德和马朝珍是曾某2的父亲和母亲,原告伍长美是曾某2的妻子,原告曾进和曾某1是曾某2的两名儿子。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4]242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如下事实:海筑公司承包了大森公司的雨棚工程,并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朱某某施工,而朱某某雇佣曾某2在该工程中从事焊接工作。2013年6月18日9时,曾某2在拆除旧棚顶阳光板的过程中,意外从旧棚顶部坠落至地,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并呼吸心跳骤停”。经查,曾某2发生意外时并未采取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保护措施。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0日将曾某2的死亡事故认定为工伤,且认定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由海筑公司承担曾某2工亡的工伤保险责任。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曾某2的直系亲属伍长美、曾进、曾某1、曾祥德、马朝珍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海筑公司支付曾某2因工死亡的各项工伤赔偿,该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东城仲裁庭经审理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4]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筑公司须向申请人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各项赔偿。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双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伍长美、曾进、曾某1、曾祥德、马朝珍据此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暂没有执行到海筑公司的相应财产。曾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厚街分局等相关部门成立了“赤岭6.18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调查组”对案涉事故进行调查。2013年8月8日,调查组作出《赤岭6.18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认定:一、事故原因:大森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群林和海筑公司主要负责人谢国德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二、事故性质:案涉事故是一起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施工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充分,未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熟悉有关的安全生活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而引起的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三、事故责任认定:1、大森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群林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负事故责任;2、海筑公司主要负责人谢国德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负事故责任。基于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调查报告建议对大森公司和海筑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03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2014】24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公告、(2015)东一法东执字第673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赤岭“6.18”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打印件、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2014)第327号通知,被告大森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发票、补充协议书、收据、报价表,本院依法调取的《赤岭“6.18”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原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海筑公司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海筑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本院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是原告诉请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纠纷,而原告就曾某2的工亡事故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劳动争议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原告因曾某2的工亡事故获得用人单位赔偿的工伤待遇后,仍有权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和其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厚街分局等相关部门成立的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赤岭6.18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涉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该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本案是由于海筑公司和大森公司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而间接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海筑公司和大森公司对曾某2死亡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海筑公司作为死者曾某2的雇主,并未为曾某2提供适当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其在施工过程中意外死亡,海筑公司理应对曾某2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大森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在海筑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海筑公司施工,而且大森公司也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因此大森公司应当与海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考虑到曾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本身应当意识到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并未适当履行谨慎注意义务以及自觉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因此曾某2对于案涉事故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人身损害结果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中,曾某2因案涉事故而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较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曾某2的人身损害结果严重程度、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海筑公司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大森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海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伍长美、曾进、曾某1、曾祥德、马朝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二、被告东莞大森鞋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322.5元,由两被告承担977.5元。原告在本案中申请缓交诉讼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敬棠审 判 员  周汝丽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燕李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