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如城与被告潘兴爱、李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如城,潘兴爱,李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56号原告郭如城,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蔡起冬,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兴爱,男,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李美莲,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郭如城与被告潘兴爱、李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如城的委托代理人蔡起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兴爱、李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如城诉称,原告与被告潘兴爱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3日起,被告潘兴爱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其中2014年6月13日借款40000元;同年9月17日借款20000元;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到期后,被告潘兴爱并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12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潘兴爱催讨,但被告潘兴爱以各种理由推脱并继续拖欠至今。被告李美莲作为被告潘兴爱合法妻子,应共同承担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潘兴爱未作答辩。被告李美莲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兴爱户籍资料查询单、二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欠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6月13日、同年9月17日,被告潘兴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同时原告先后向被告潘兴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付了该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2014年9月17日即第二笔借款交付时,被告潘兴爱向原告补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潘兴爱、李美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潘兴爱结欠原告郭如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潘兴爱与被告李美莲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同年9月17日,被告潘兴爱以经营生意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000元,同时原告先后向被告潘兴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付了该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2014年9月17日即第二笔借款交付时,被告潘兴爱向原告补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潘兴爱仅于2015年12月间支付了9900元利息款,之后余欠本息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潘兴爱向其借款有其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潘兴爱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1%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潘兴爱支付的9900元利息款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按时间推算应付利息至2016年2月1日止。被告李美莲系被告潘兴爱的合法妻子,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潘兴爱个人债务情形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兴爱、李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兴爱、李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如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其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