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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9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西盟县森林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娜某某罚款626元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盟佤族自治县,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0829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臣熙,西盟县森林公安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娜某某,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佤族,云南省西盟县人。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娜某某罚款62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3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娜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下,于2015年1月在西盟县翁嘎科镇班弄村一组与两个儿子及侄儿子砍伐林木地3.8亩商品林,损坏林木61株,林木损失总蓄积4.174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0871立方米,价值626元。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西盟县森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普洱市林业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实施标准》的规定,作出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责令补种毁坏林木1倍的树木,计61株;3、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共计626元。”被申请执行人娜某某收到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3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娜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下,私自在林区垦荒林地3.8亩,砍伐林木61株,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3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主体、执法权限和执法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娜某某收到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3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申请执行人西盟县森林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对娜某某的罚款626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盟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西森公林罚决字(2015)第3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中“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共计626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饶 方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露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