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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顾志军与邵秀生、钟意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志军,邵秀生,钟意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志军,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秀生,男,195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意珊,女,1950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志军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志军,被上诉人邵秀生、钟意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原新疆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而安置分配所得,原房屋的租赁户名是顾志军的外婆,家庭成员包括顾志军的母亲、顾志军及顾志军的姐姐。根据住房调配单的记载,该房屋受配对象系顾志军及妻子沈燕(双方于2001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2月31日,由邵秀生、钟意珊经核准登记取得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两人对该房屋为共同共有。该房屋一直由邵秀生、钟意珊居住使用。2015年7月,顾志军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邵秀生、钟意珊返还系争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利转让手续。原审中,为证明购买房屋的事实,邵秀生、钟意珊申请证人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邵秀生的弟弟,和李勇是邻居,李勇当时称顾志军有一间房屋要出售,想到邵秀生在江西插队要回上海了,就问他要不要,邵秀生表示需要。也带了邵秀生看房,当时房屋是出租的,开始顾志军称房价为45,000元,后来要求涨价到5万元,邵秀生方同意了。之后,证人通过其妻子的表哥具体操办了有关手续,因为他在华隆房产工作,对房屋买卖方面的事情比较了解,而证人是不清楚的。为此,邵秀生方还支付了5千元手续费。之后,物业公司通知我们办户口和变更承租人的手续,变更完以后,证人就把余款35,000元给顾志军,之前付过一次5,000元,一次1万元,后来就没有和顾志军联系过,邵秀生、钟意珊两人也就住进去了。因为大家法律观念淡漠,而且看到入户手续和户口迁入也一并解决了,故付款后也没有让顾志军出具收据。邵秀生、钟意珊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顾志军称,当时去李勇家玩时认识了证人,顾志军表示因为吸毒一直被派出所在找,证人说,他有一套房子在浦东,可以对调,顾志军同意了。之后,证人拿了一张调配单,当时顾志军还没看到过邵秀生、钟意珊,之后顾志军去物业公司,把调配单给物业公司看,物业说可以的。此时邵秀生方来了,办理了迁户口和承租权的转让手续。当天晚了,就不去浦东了,嗣后,顾志军无法找到证人也找不到邵秀生方,浦东的房子也没找到过,然后就被关押进去了;关于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其与邵秀生、钟意珊是亲属,当时都是邵秀生、钟意珊的亲戚朋友去办的,邵秀生、钟意珊说情况不清楚是不符合常理的。顾志军认为办理手续过程中,是邵秀生方相互串通,侵害顾志军利益。而且,邵秀生方也没有证据证明顾志军取得相应的房款。原审中,顾志军提供一份住房调配单,载明调配单位是上海华隆房地产发展总公司浦东分公司,原住房地址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原租赁户名为顾志军,家庭成员沈燕,新配房屋地址位于浦电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顾志军,家庭成员沈燕,调配原因解决职工上下班,就近单位上班。顾志军表示,当时就看了这份调配单,认为都是真的,故顾志军不急于要求邵秀生方办理浦电路房屋的权利变更手续。邵秀生方同时提供一份住房调配单,载明的内容为,调配单位是上海华隆房地产发展总公司浦东分公司,原住房地址为愚园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吕红女,家庭成员包括邵秀生、钟意珊两人。新配房屋地址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钟意珊,调配原因为增配。邵秀生方表示,上述两份调配单都是形式上为解决双方办理承租权转让所用,浦电路房屋实际不存在,顾志军、邵秀生、钟意珊都不是华隆公司的员工。顾志军表示,其的确不是华隆公司的职工。顾志军还表示,1997年4月,顾志军因吸毒被宝山大场派出所抓进去拘留15天;1998年12月,顾志军在江苏大丰农场被强制戒毒一年;之后因为贩毒被黄浦法院判决拘役四个月;2000年8月,顾志军在青浦强制戒毒一年半到两年;2005年至2007年顾志军强制戒毒两年;2008年至2010年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顾志军去乾溪路找邵秀生方。邵秀生方不予理睬。随后,我再去,对方报警,警察协调没有成功。顾志军出来以后住在松江,一直找邵秀生方,问房子的事情。直至2015年顾志军起诉。邵秀生方表示,在1997年办完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之后,顾志军找过邵秀生方一次,当时邵秀生方给了顾志军200元承租费用,以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直到去年年底顾志军突然问邵秀生方要钱,邵秀生方就报警了。原审法院认为,法人、公民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顾志军主张双方系房屋置换法律关系,邵秀生、钟意珊抗辩双方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双方均应就自己提出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顾志军仅凭一份住房调配单主张邵秀生、钟意珊将其所有的浦电路房屋与顾志军的系争房屋置换。首先,顾志军、邵秀生、钟意珊均不是调配单上载明的调配单位的职工,故实质上不可能发生依据调配单上记录的作为单位职工内部进行置换房屋的事实;其次,顾志军已于1997年配合邵秀生、钟意珊办理了系争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户口的迁入,如若双方系置换房屋,则顾志军也应于同时或者合理期限内催告邵秀生、钟意珊配合办理所置换房屋的入户手续,然顾志军直至2015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此前长达十多年里顾志军均未通过相关途径行使催告权,顾志军称其因吸毒多次被羁押或进行戒毒故无条件主张权利,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生活惯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置换房屋作为一项重大的民事活动,顾志军称其从未实地查看过所置换的房屋和权属信息,显然有悖常理,事实上浦电路房屋客观也根本不存在,故顾志军主张双方为房屋置换法律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事实查明,邵秀生、钟意珊早已接收系争房屋并在无任何妨害的情况下入住多年,也顺利地进行了承租权的转让和户口的迁入,符合房屋买卖的客观要件。尽管邵秀生、钟意珊无法提供双方的书面协议和房款收据,但结合证人证言,双方履行事实,原审法院运用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比较顾志军的观点,邵秀生、钟意珊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和采信。顾志军要求邵秀生、钟意珊返还系争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利转让手续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顾志军要求邵秀生、钟意珊返还上海市宝山区乾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并配合顾志军办理上述房屋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顾志军不服,提起上诉称:邵秀生、钟意珊没有证据证明系争房屋是己方出卖给他们,双方既无买卖合同,也无房款支付凭证。双方之间为房屋置换关系,己方怠于行使权利,不代表双方之间房屋置换关系不存在。邵秀生、钟意珊提供证人是他们的亲属,与其亲属串通损害己方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请。被上诉人邵秀生、钟意珊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调配单记载情况、浦电路房屋情况以及顾志军权利行使情况,难以认定存在上诉人顾志军所主张的房屋置换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认定,确认邵秀生、钟意珊的主张较顾志军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一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同。上诉人顾志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顾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武博审判长  彭辰审判员  姚跃审判员  彭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