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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臧昌诉孙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昌,孙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臧昌,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洪洞县广胜寺镇山焦建材家属楼居民。被告孙晓波,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襄汾县古城镇南焦彭村村民。原告臧昌与被告孙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昌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因经营车辆向我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3日,经催要,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4月14日至12月13日的利息48000元及2015年12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晓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孙晓波因经营车辆向原告臧昌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臧昌与被告孙晓波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合同,但经催要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臧昌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臧昌要求被告孙晓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臧昌负担913元,被告孙晓波负担5607元;财产保全费2260元,由被告孙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审 判 员  孙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 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尚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