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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姜某某,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乾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姜某某、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姜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姜某某先后两次驾车窜至道字乡白字村南泡子附近,将张某乙养殖场价值1904元的68只大鹅盗走。2、2012年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姜某某、崔某某先后10次驾车窜至严字乡当字村、美字村等境内玉米地,将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孙某某村民种植的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2000斤玉米盗走。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姜某某、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姜某某、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姜某某先后两次驾车窜至道字乡白字村南泡子附近,将张某乙养殖场价值1904元的68只大鹅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姜某某赔偿失主损失款5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2012年秋,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某、姜某某、崔某某先后10次驾车窜至严字乡当字村、美字村等境内玉米地,将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孙某某村民种植的价值人民币1820元的2000斤玉米盗走。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姜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谷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戊、张某己证言,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姜某某、崔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姜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姜某某盗窃12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3724元,被告人崔完成盗窃10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18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姜某某、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四、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春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