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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黄某芳、吉某某、杨某某、黄某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芳,吉某某,杨某某,黄某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28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芳。被告人吉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黄某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芳、吉某某、杨某某、黄某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多次邀约被告人黄某芳在德阳市区茶楼打麻将,张某某、吴某某等人故意采取露牌、讲暗语等方式在打牌过程中串通舞弊,骗取黄某芳现金二万余元。2014年12月27日,为索要被骗钱财,黄某芳伙同被告人吉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带至德阳市旌阳区一水库边,后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琳赶至现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龚某某(张某某之妻)还钱,后黄某芳开车将龚某某等人接至现场,杨某某对龚某某实施殴打。因协商还钱未果,黄某芳、吉某某、杨某某、黄某琳等人又将张某某、龚某某带至德阳市某会所一包间内,黄某芳、吉某某、杨某某对张某某、龚某某实施殴打,后龚某某支付1.5万元给黄某芳。当日晚上,吉某某等人在某酒店313房间开房后,杨某某等人开车将张某某一起将被害人吴某某强行带至该房间,杨某某在车上对吴某某实施殴打。后吴某某同意归还黄某芳2万元,并与杨某某、张某某等人一同到德阳市亭江街拿钱,民警在德阳市亭江街附近挡获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被告人黄某芳、吉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芳、吉某某、杨某某、黄某琳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他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芳、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罪名、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芳因自己被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刑)打假牌骗取现金二万余元,遂伙同被告人吉某某将张某某强行带至德阳市一水库边上,后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琳接电话邀约后赶至现场,四被告人殴打张某某并要求其还钱,后黄某芳等人将张某某之妻龚某某开车接至现场要求其还钱。四被告人要求还钱未果后遂将张某某、龚某某强行带至德阳市区某会所一包间内,后龚某某归还一万五千元给黄某芳。当日晚上杨某某开车等人又将吴某某强行带至德阳市区某酒店313房间,杨某某在车上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吴某某答应归还黄某芳二万元,当日晚22时许杨某某等人同吴某某到德阳市区亭江街取钱时被接警前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于22时许在某酒店313房间抓获黄某琳,并解救出被非法拘禁的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芳、吉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黄某芳、吉某某归案说明、张某某和吴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证人高某、余某、袁某、张某甲、董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龚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芳、吉某某、杨某某、黄某琳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芳、吉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对四被告人予以相应幅度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黄某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渝代理审判员  尚月人民陪审员  刘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覃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