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新华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540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九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企业代码72234118-1。被执行人:孙新华,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孙新华搬出所占房屋即商运司家属院沿洞庭路自北向南数第五套房屋。二、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00元、执行费300元。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全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飞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