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XXX,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白城市XXX。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未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3月22日,先后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附近烧烤店内,盗走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450元及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空收银箱一个。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附近饭店内,盗走被害人孙某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姜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2日、6月7日,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附近饭店内,盗走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9500元、白色三星牌NOTE2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80元,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被告人姜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孙某、申某某、梁某某、金某某陈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及辩解、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二份、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前两起犯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三十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0天已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害人金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元,责令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害人孙某退赔人民币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退赔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