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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海扬诉被告刘茹、王永学、康文学、于海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扬,刘茹,王永学,康文学,于海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于海扬,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晋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茹,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雨海(系被告刘茹之子),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永学,男,汉族,农民。被告康文学,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海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国贺(系于海新之子),男,汉族,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辉,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海扬诉被告刘茹、王永学、康文学、于海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晋哲、被告刘茹委托代理人刘雨海、被告王永学、康文学、被告于海新委托代理人于国贺及其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海扬诉称,2012年5月,原告在自家的树地上种植了玉米和高粱。但是,在2012年5月11日夜间,四被告共同雇佣被告刘茹的四轮车,将原告种植的田地给翻了,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被翻的地在扣河子村北山林地,具体四至为西至喜鹊沟、东至兔子沟、南至水泉公路北、北至平房村树地。我的地南侧是王永明、北侧是于国平、西侧是喜鹊沟、东侧是兔子沟和大秃岗子,大概150多亩地。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一直没有什么结果。2014年年初,原告多次找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才告知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原告到法院通过民事诉讼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四被告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方没有将原告的耕地毁坏,没有翻过原告种的地。所以被告方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并且原告所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5月份因原告的土地被翻的事情,公安机关没有进行过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综合认证。原告于海扬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3)库民初字第681号卷宗的第2—3页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就涉案争议地块因国家铁路征地占用补偿给本案原告占地补偿款各被告认为该补偿款应有被告一部分,并向法院提请诉讼的事实,能够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证据2、(2013)库民初字第681号卷宗的第31—34页证人于海廷、葛振新、牟景新证明,证明涉案土地原告拥有合法经营权的事实。证据3、(2013)库民初字第681号卷宗的38—41页扣河子村委会于海清、于海新的证明及现金收入凭单,证明包括被告于海新在内上述证人及村委会均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取得了合法经营权的事实。证据4、证人张景新、于海田、于海全、于海河、张兴俊、张中祥、于海江、王汉三、康文玉、王永吉、于国平、刘广来、于国义、王永生、葛振玖、王永明的证实材料各一份,该证明材料是2009年至2011年所出具,证明涉案地块系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证据5、2005年3月10日及2007年3月16日林木采伐许可证2份,证明涉案林地系原告承包经营并经林业局颁发过林木采伐许可的事实。证据6、2012年公安机关对涉案卷宗证据材料,2012年5月17日原告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的事实。证据7、2012年5月20日对于国平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调查于国平,于国平明确证实各被告对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进行了侵权。证据8、2012年5月17日对崔凤芝的询问笔录,证明崔凤芝作为被告于海新的妻子明确承认对原告已经种植的土地进行翻种的事实,参与人有于海新。证据9、2012年5月17日对辛桂英的询问笔录,证明辛桂英明确承认对原告经营的土地进行翻种的事实,参与人有涉案四被告,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10、2012年5月18日对康文学的询问笔录,证明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11、2012年5月17日对被告王永学的询问笔录,证明各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证据12、2015年12月20日国家统计局库伦调查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涉案土地经库伦调查队实地调查,2012年每亩纯收入为786.50元,原告主张赔偿是被告共计侵权翻种原告土地50亩,按该纯收入计算,应为39325.00元。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铁路占地补偿款而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2、三个证人证言不是扣河子村法定代表人,无权处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且(2014)通民终字第174号裁定没有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扣河子村委会没有明确规定该土地由原告承包经营,于海新等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土地的承包费由村上收取,而且上述证据没有被采信。证据4的16个证人不是当年分地小组成员,他们不清楚耕地的状况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原告有合法经营权。而且没有明确的四至和具体的亩数,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兴俊、张中祥不是我村村民,他们承包的土地是村上承包给他们的,2012年村委会退还了承包人的承包款,村集体再归还给被告。王永吉、于国平、王永生当年分地时还在上学,所述情况不属实。证据5、该两份证据是属于行政许可,是采伐树木的许可不能证明该土地原告有经营权;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边界与出具的采伐许可证的记载不一致。对于出示的询问笔录(证据6-11)提出异议,询问笔录是复印件,应该加盖询问单位的印章;原告报案以及向侦查机关陈述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并不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原告出示的证人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由于原告的报案行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对此事件进行核实,但不等于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的存在。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扣河子镇政府文件,扣政发(2011)41号,证明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由扣河子村统一管理。证据2、村委会对东地小组北山林地的调查处理意见一份,证明该争议的土地由该小组8户经营管理,其中包括四被告。证据3、扣河子村委会的一份证明,证明2012年至今一直由该村8户农民经营管理涉案地,其中包括四被告,并且与原告耕种的土地地界清楚,不存在争议。原告于海扬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也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由四被告进行经营的事实,只是说明了包括四被告在内曾经分得林地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该证明中没有四被告对涉案的土地具有经营权。扣河子村委会2014年3月27日调查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事项实行一事一议原则,村委会无权就土地变更事项和确认在没有进行一事一议的情况下出具处理意见,因此不合法,没有盖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署意见。涉案事实发生在2012年,在2014年所做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溯及力,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013)库民初字第681号卷宗中的起诉状只是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的事实,但证明不了原告对该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的事实,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于海廷、葛振新证明,于海扬的林地不在铁路征地范围内,牟景新的证明也未确定于海扬的林地的合法性,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扣河子村委会于海清、于海新的证明及现金收入凭单,只证明于海扬林地的大概位置,但林地的四至不清,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张景新等16人的证明材料,只证明1984年分林地时于海扬分得林地100多亩,但具体四至不清,该涉案地是否于海扬的林地不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不了涉案林地系于海扬承包经营的林地,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2012年公安机关对涉案卷宗证据材料,2012年5月17日原告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2年11月2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系本案原告的报案及对他的询问笔录,不能以证据使用,不予采纳。证据7、8、9、10、11系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或家属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中均称该涉案林地是被告的林地,且经扣河子镇政府处理的,因此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对扣河子村村民的林地纠纷未有明确的处理结果,只证明村民之间发生了林地纠纷,因此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扣河子村的证明中所涉案林地经营人的林地没有具体的位置和面积,证明内容不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晚,被告刘茹、王永学、康文学、于海新等人翻种了在扣河子村北山铁路西侧原告于海扬播种的玉米、高粱地。该林地于2011年村民间发生纠纷后扣河子镇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调查,但处理意见是该林地由扣河子村统一管理。2014年3月27日扣河子村委会的处理意见是,维护于海扬等8户(包括4被告)现在经营土地的状况。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间的林地适用权属不明,原告与四被告所占林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均不明确,双方因林地经营权发生纠纷,相关部门的处理结果均不明确。因此,该涉案林地经营权不明。本案应先确定林地权属后,才能确定是否侵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海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于海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其力格尔附:引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