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晋京诉被告郭国连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晋京,郭国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870号原告苏晋京,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郭国连,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苏晋京诉被告郭国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晋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国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晋京诉称,2006年7月20日,由15家联合车队股东在一起经营平舆至驻马店的客运班线组成了“联合车队”。2007年5月31日由于经营不善,联合车队散伙并达成散伙协议,该协议约定15家联合经营期限内亏损债务平均分摊偿还。2007年平舆县法院判决其与韩家庆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438元。目前其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对联合车队所欠车辆保险款40799元(81598-40799)由15家联合车队股东共同承担,每家分别付2719.9元;对其应分摊的诉讼费719元、执行费462.5元,每家付78.7元;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国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苏晋京、其妻冯小然与被告郭国连及案外人朱小天、赵华军、孙青伟、杜强、张金发、张娥梅、朱四伟、宋雪飞、朱洪涛、韩献忠、伍铁中、马敬华、邢卫永成立联合车队。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605、606、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晋京、韩庆华向案外人王学勤偿还借款22783元,向张勇偿还借款21647元,向鲍怀明偿还借款37168元;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苏晋京、韩家庆偿还。该判决生效后,平舆县人民法院每月扣留原告苏晋京工资700元,扣至2008年8月止,共扣划原告苏晋京448**元,其中包括本案原告请求的垫付的保险款40799元、诉讼费719元、执行费462.5元及另案苏晋京应分摊的2916元的油款。上述事实,有承诺书,股东转让股权协商决议,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605、606、607号民事判决书,(2007)平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2008)平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2008)第179、180、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四张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苏晋京提交的判决书及承诺书、股东转让股权协商决议可以证明原告苏晋京与被告郭国连及另外13名股东于2006年成立了联合车队。在15家联营期间所拖欠的81598元保险费已经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即由出具借条的原告苏晋京及案外人韩家庆偿还,并强制扣划苏晋京工资44896元,其中包含本案原告请求的垫付的保险款40799元、诉讼费719元和执行费462.5元。现原告向被告郭国连请求追偿垫付的保险费2719.9元(81598÷2÷15);诉讼费47.9元(1438÷2÷15);执行费30.8元(462.5÷15),合计款2798.6元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国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晋京偿还垫付款27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国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栗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