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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与姜文宝、孙殿金、赵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姜文宝,孙殿金,赵起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迟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办公室客户部科员。被告:姜文宝,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土。被告:孙殿金,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起和,男,1968年7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姜文宝、孙殿金、赵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2015年11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迟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宝、孙殿金、赵起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行江北支行诉称:姜文宝于2009年4月16日与农行江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并于2011年4月2日在农行江北支行实际贷款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由孙殿金与赵起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姜文宝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6月末,已经累计欠农行江北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欠利息10,037.9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姜文宝偿还农行江北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037.90元以及到本息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滞纳金、罚息及其他费用。2、被告孙殿金、赵起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文宝、孙殿金、赵起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姜文宝同农行江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姜文宝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5日。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约定由赵起和、孙殿金对姜文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的债务的最高额度是3.3万元。在该合同项下,农行江北支行于2011年4月2日向姜文宝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为2012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姜文宝及保证人孙殿金、赵起和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23日,农行江北支行向姜文宝催要该笔借款并向其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姜文宝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同日,农行江北支行向孙殿金催要该笔借款并向其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孙殿金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农行江北支行出示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信用卡请领单、机打惠农卡帐页、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证。本院认为:农行江北支行与姜文宝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因此,姜文宝应按照合同约定于借款合同到期日即2012年4月1日前结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姜文宝未按约定履行。因此,农行江北支行要求姜文宝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对利率计算标准(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姜文宝按照约定利率承担自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1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3万元(6.06%1.3)÷3651529天=9900.38元。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7.878%)上浮50%标准计算。孙殿金、赵起和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姜文宝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孙殿金与赵起和的保证担保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8月23日向孙殿金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孙殿金就应当对姜文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行江北支行要求孙殿金连带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在庭审中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赵起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应免除保证人赵起和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赵起和连带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因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担保的债务的最高额度是3.3万元,故孙殿金需在3.3万元额度内对姜文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二、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9900.38元,由被告姜文宝与上款同时支付。三、2015年7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7.878%)上浮50%标准计算,由被告姜文宝与上款同时支付。四、被告孙殿金在3.3万元额度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姜文宝、孙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代理审判员  赵悦含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