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8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与赵金玉、邓玉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赵金玉,邓玉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8执恢2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20号。被执行人赵金玉,农民。被执行人邓玉珍,鹤峰县农业服务中心职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金玉、邓玉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1448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全面履行,现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本院已依法受理。经查,被执行人邓玉珍在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有账户,账号81×××3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邓玉珍在湖北鹤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的账户(账号81×××37),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内,只能存入,不能支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熊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