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海梁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天益加油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梁,天津市津南区天益加油站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清,马宝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2执27号申请执行人张海梁。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天益加油站有限公司(原名称:天津市津南区天益加油站),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津沽路与劳动道交口。法定代表人王清,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津沽路与劳动道交口。法定代表人王清,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清。被执行人马宝燕。申请执行人张海梁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天益加油站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清、马宝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天益加油站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清、马宝燕银行存款8978127.5元及相关利息(以6490355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天益加油站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清、马宝燕应付案件受理费74647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6080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天益加油站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清、马宝燕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守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