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文正与陈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正,陈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徐文正,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光泽县。被告陈友富,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光泽县宣传部工作人���,住光泽县。原告徐文正与被告陈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友富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正诉称,被告陈友富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逾期未还,按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友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陈友富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文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陈友富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如逾期付款,徐支付相应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友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被告陈友富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份,被告陈友富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2月5日签订本案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逾期未还,按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5日。因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友富向原告徐文正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友富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友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每月1000元违约金,原告的该项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为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文正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文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陈友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建国审 判 员 黄曾玉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