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李日权与林耀洪、李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日权,林耀洪,李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58号原告:李日权,男,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鸣明、丘丽琳,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林耀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6433。被告:李嘉敏,女,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6420。原告李日权诉被告林耀洪、李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向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日权委托代理人李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耀洪、李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日权诉称:原告与被告林耀洪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林耀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由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原告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耀洪出借了上述款项。但被告林耀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只清偿了100000元,其余借款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清偿。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嘉敏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日权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林耀洪、李嘉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日权与林耀洪系朋友关系。李日权经营中山市大涌镇鼎鸿鑫再生资源环保颗粒厂。林耀洪从事木材烘干工作。李日权称林耀洪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14年1月21日,林耀洪向李日权立下一份借据,载明:“本人林耀洪因资金周转向李日权借200000元,借款时间由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为期二个月。到期之日本人如数归还,如还不上借款本人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承担一切责任。”李日权称其于当日在中山市大涌镇鼎鸿鑫再生资源环保颗粒厂将现金200000元交给林耀洪,当时该厂员工李林基在场。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耀洪向李日权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一直未能清偿。李日权遂于2015年11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林耀洪、李嘉敏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24日登记离婚。诉讼期间,李日权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李嘉敏相当于价值3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现金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858-1号民事裁定,查封李嘉敏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9幢2座1001房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30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耀洪向李日权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李日权的陈述以及林耀洪立下的借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李日权与林耀洪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林耀洪至今未向李日权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李日权起诉主张林耀洪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3月21日起算。关于李嘉敏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的债务发生于林耀洪与李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李嘉敏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林耀洪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林耀洪在本案中所欠李日权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嘉敏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耀洪、李嘉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耀洪、李嘉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李日权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日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320元,合共1470元(原告李日权已预交),由被告林耀洪、李嘉敏连带负担(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心然沈泉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