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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杨有生,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丁建炜,杨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终字第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开区华泽路11号纸业大楼5楼。负责人赵志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刘忠贺,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育红,系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有生,男。委托代理人王梦丽,系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府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曹剑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辉,男,1979年9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李家庄村104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娟,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育红、被上诉人杨有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梦丽与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长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辉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丁建炜与被上诉人杨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案外人李龙廷由于本次事故受损产生的医疗费、陪侍费、伙食费损失,由被上诉人杨有生予以主张,对于其诉讼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望重审时予以查清。其次,二审时,被上诉人杨有生也未提供关于医疗费、修理费等票据,原审卷宗也无庭审笔录。综上,原审���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黎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