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由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庞村村西保利瑞合化工厂工地办公室里盗窃张某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王某之父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张某对王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责任。经保定市满城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该手机价值3943元。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某到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鉴证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将所盗手机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一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勇致代理审判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