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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应菊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不履行保证金给付义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02行初字第6号原告刘应菊,女,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局局长。原告刘应菊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不履行保证金给付义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菊诉称,2010年4月6日,原告挂靠安徽庐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拆除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清楚工程款,但是,被告未退还原告履行合同保证金18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退还原告履行合同保证金18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2010年4月6日《房屋拆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和安徽庐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刘应菊。该合同的内容明确约定,安徽庐州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房屋拆除义务,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拆除材料抵付施工费用。本院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如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本案中,原告刘应菊提供的《房屋拆除合同》不具备上述法律特征,不是行政协议,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应菊对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原告刘应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中全审 判 员  韩太祥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