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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季益斌与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益斌,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555号原告:季益斌。委托代理人:李连连,安徽许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211678563。被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88号宝业城市绿苑东区53#1楼。法定代表人:吴樟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成,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益斌诉被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益斌委托代理人李连连,被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益斌诉称:原告负责经营合肥市区桐城南路与水阳江路交口宝业桐城绿苑8AB停车场,宝业桐城绿苑小区由被告负责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8月8日,孙新月将皖A号宝马525Li轿车停放在该停车场,钱勇将皖A大众朗逸小轿车停放在该停车场。当日接近中午时,两车突然被从天而降的玻璃砸坏挡风玻璃与车身。原告、车主均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后进行查看,发现玻璃系从宝业桐城市绿苑8A楼顶围栏掉落,该楼顶不是私人所有,属于公共部位,由被告负责管理,事发后,皖A号宝马花费修车费18000元,皖A大众车辆花费修车费4200元,原告合计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共计22200元。玻璃掉落系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维护义务造成,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至今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2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没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不应赔偿车辆维修费,被告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损失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该依据合同约定解决本案纠纷。按照双方的承包合同,原告应购买车位保险,原告应通过车位保险来索赔。原告仅提供维修发票,未附维修清单,且一张发票为手写,没有提供维修清单等,其证据不合法。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季益斌于2015年3月28日承包经营桐城路与水阳江路交叉口宝业桐城绿苑8AB商业停车场。2015年8月8日,孙新月将皖A宝马小轿车,钱勇将皖A大众朗逸小轿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因宝业桐城绿苑楼顶围栏上的玻璃突然破碎掉下将上述两辆车砸坏。原告及车主报警并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未给付相应处理方案。后孙新月的皖A宝马小轿车在合肥市宝之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费18000元。钱勇的皖A大众朗逸在合肥市区鼎胜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4200元。原告季益斌已将修理费分别支付给孙新月及钱勇。另查明,宝业桐城苑小区系被告服务范围,楼顶围栏属小区公共部位,属被告护理维修范围。2015年8月8日当天,合肥最大风力为六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维修发票、证人证言等被告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气象局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对宝业桐城绿苑小区的楼房公共部位负责护理维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对楼顶的护栏检查护理,事发当天,楼顶护栏上的玻璃破碎掉下将停放在停车场的涉案车辆砸坏,对被损坏车辆的损失,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作为掉下物件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季益斌作为停车场的经营人,按其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管合同义务,对被损坏的车辆修理费用予以支付,其向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予以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辩称其与季益斌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约定季益斌应就车位向保险公司投保车位险,季益斌在承包期间出现的车辆被盗、车辆划痕损坏等负全责,故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仅就原告主张的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进行审理,而非审理双方承包合同的履行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告是否就车位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不影响其向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就其侵权主张相应的赔偿权利,且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而非车辆被盗及划痕。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当天合肥最大风力达到六级,楼顶围栏玻璃脱落系不可抗力,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气象部门的气象预报几天前即可查询,作为服务部门应针对气候现象作出相应的检查及预防,被告未尽上相应的检查维护义务,导致其维护的物件损坏脱落,且六级风力并非不可抗力,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宝业物业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仅提供车辆维修发票,未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事发后,原告两次报警,报警记录及被告当庭认可本案所涉两辆车辆被砸的事实,其后两位车主在原告的陪同下在车辆修理厂进行维修,且车主孙新明出庭作证,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中存在虚假或维修非本次事故中的损坏部位,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益斌损失22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绍兴市宝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