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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秦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秦迎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其城,潍坊寒亭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迎红。委托代理人:王忠超,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嫣茹,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建华与被告秦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城,被告秦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超、陈嫣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全棉坯布215200米,总货款105448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剩余554480元未还,另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569480元,并于2014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948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从原告处拉走过棉布,原告也不从事坯布经营业务。原告是潍坊美林织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业务的经营行为应是公司经营行为,与原告个人无关。原告所主张的此业务购货人为安徽省虹日家纺有限公司,此货由原告直接送至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白云路1号,实际收货人为越美集团,原告送货系受安徽虹日家纺有限公司的指派,被告仅是此笔买卖的介绍人。原告向安徽此公司先后送货二次,同月将其中的一车拉回。原告因此二车货物导致经营困难是事实,后因债权人催款,原告与被告协议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以应付其他债权人,声称是货款未收回,并以欠条作为依据。原告主张替被告还款15000元也不属实,此款是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介绍业务时支付的差旅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坯布业务,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坯布215200米,并向原告出具“今收到青州金谊纺织坯布:C24247260+54〃26934800米=215200米(贰拾壹万伍仟贰佰米)”的证明1份。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0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李建华货款伍拾陆万玖仟肆佰捌拾元整(569480.00元正)”的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1份,承诺“我本人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5-10T32支棉纱或10万元现金,如违约,提交坊子法院仲裁解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欠条、还款保证书,被告提交的潍坊美林织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王建人的名片、安徽省虹日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坯布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56948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欠条及还款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应是潍坊美林织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及被告仅是原告所诉货款业务的介绍人的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迎红偿还原告货款56948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被告秦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