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璧山区祥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祥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635号原告璧山区祥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原名称为:璧山县祥荣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丹路**号。组织机构代码:L2526257-9。经营者杨毅,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340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6180-2。法定代表人杨久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昌满,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璧山区祥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祥荣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荣租赁站的经营者杨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炳、被告久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昌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荣租赁站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由被告“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加盖印章)。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用于建筑施工,并约定了租金、维护费、违约金、材料赔偿等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但被告截止2015年12月,尚欠原告租金等258454.8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尚有扣件13859套至今未退还原告。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等共计258454.82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扣件13859套,不能退还部分按照每套8元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退还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的标准计付租金;4、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久明公司辩称,久明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原告起诉的租金等的金额和未退还的扣件数量属实。但租用原告的材料有部分没有用于合同约定的西永微电园项目工程,这部分材料的租金久明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未退还原告的扣件是因为工程尚未完工,材料继续在使用,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以祥荣租赁站为甲方、久明公司所属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久明公司所属上述项目部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辅助材料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各种材料的租金即: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维护费即:钢管0.10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50元/套;材料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套8元、顶托每套18元等结算单价、方式和日期以及租金的支付期限。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收到材料之日起,应于每月10日前结算租金,并按月支付,未按时给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并且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所有租赁器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上下车费由乙方支付按每吨贰拾元计算;第九条约定乙方指定材料员为徐维友、罗平高、王安尧;第十二条约定租赁器材交接在甲方指定库房内;第十三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有权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258454.82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尚有扣件13859套未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体工���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明细表19张、退还明细表17张、结算单据21张、通知回单;被告久明公司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租用明细表复写件5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所属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条件,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所属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合同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久明公司辩称有5张租用材料明细表租用的材料不是用于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工程,而是用于铜梁工地,且该工地不是被告承建,应当在原告主张的租金中扣除。因原、被告所���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的库房提货,上下车费均由被告承担。虽有4张租用明细表备注栏注明“铜梁工地”,但该4张租用明细表上方均注明工程名称为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永微电园一区),被告方在合同中指定的材料员徐维友、罗平高均签字予以确认,并且被告在2015年4月、5月的租金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久明公司所属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印章,该两张结算单是对之前所有产生的租金累计结算,说明被告对租用原告所有的材料产生的租金予以认可,被告租用原告的材料用在哪个工程原告无法控制。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对于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月1日起至退还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的标准计算租金给付原告,因合同解除后就不再产生租金,只能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主动降低了违约金,依据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和迟延给付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璧山区祥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部)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祥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共计258454.82元;三、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祥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扣件13859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按照每套8元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套每天0.005元计算租金给付原告;四、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璧山区祥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违约金50000元;五、驳回璧山区祥荣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314元,由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世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