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杭执异字第20号案外人北京中联嘉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罗宝勇。委托代理人赵恒,该××员工。委托代理人牛润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旭松。委托代理人蒋国良、邵弘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内大街西海东。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崔志丹,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浙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控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北京中联嘉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中联公司异议称,中联公司对被法院查封房产拥有所有权及对该房出租租金的收益权。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2013)浙杭商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案号为(2015)浙杭执民字第293号),解除对中联公司名下房屋的查封、拍卖;2.依法撤销(2015)浙杭执民字第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中联公司应收租金的冻结。经审理查明,浙商控股与京城物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浙商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因北京京城工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物流)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浙商控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登记中心送达(2013)浙杭商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京城物流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海东沿甲××号房产(京房权证西股字第××号);于2015年9月17日向现该房产实际使用人北京欣悦舒健康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公司)送达(2015)浙杭执民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其承租北京市西城区西海东沿甲××号房产的租金,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再向中联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根据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7月29日,中联公司与罗茉莉就上述被法院查封房产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7月30日,中联公司与京城物流就上述被法院查封房产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8月22日,中联公司与京城物流就上述被法院查封房产签订了《装修施工管理合同》;2015年3月31日,中联公司与罗茉莉、健康公司就上述被法院查封房产签订了《补充协议》;现该房产由健康公司实际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联公司对被法院查封房产拥有所有权及对该房出租租金的收益权。首先,本案中,被查封的北京市西城区西海东沿甲××号房产经登记所有权人为京城物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房产依法属京城物流所有。本院对被执行人京城物流所有的房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中联公司所提上述房产属其所有并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京城物流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海东沿甲××号房产被法院查封后,中联公司与京城物流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装修施工管理合同》;另中联公司与罗茉莉就上述房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中联公司与罗茉莉、健康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的《补充协议》时间均在法院查封该房产后;中联公司与罗茉莉、健康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房产也在法院查封该房产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中联公司与京城物流就上述房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罗茉莉就上述房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中联公司与罗茉莉、健康公司就上述房产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法院对该查封房产进行处置时,不受前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束;因此,对于健康公司承租北京市西城区西海东沿甲××号房产缴纳的“租金”,中联公司无权依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收取,该租金应视作被执行人京城物流的财产。法院对京城物流的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中联公司提出的撤销(2015)浙杭执民字第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中联公司应收租金的冻结的异议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期间,中联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执行依据提审为由,认为再审期间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要求本院撤销(2015)浙杭执民字第29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既使对执行依据进入再审,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并不影响本案异议的审查,也不产生撤销执行行为的必然法律后果,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北京中联嘉保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寿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