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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克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克敏,男,汉族,1992年8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密山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勇,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敏及其辩护人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李克敏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街41号某火锅店内,用啤酒瓶将同桌一起喝酒的被害人于某某(男,22岁)面颈部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于某某面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公安机关将李克敏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克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克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克敏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克敏与被害人于某某均系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街41号某火锅店员工。2015年11月3日4时许,二人在店内喝酒时因琐事发生矛盾。李克敏持啤酒瓶将于建新(男,时年22周岁)面颈部打伤。造成于某某面部及前颈部软组织创损伤,面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出现场将李克敏抓获。现双方已达成和解,于某某对李克敏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11月3日5时5分许,于某某报警称在南岗区某街41号某火锅店内被人打伤头部。民警出现场将李克敏抓获。证据二、被害人于某某鉴定意见书:于某某外伤致面部及前颈部软组织创损伤。面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证据三、现场监控录像及照片:2015年11月3日4时左右,于某某在南岗区某街41号某火锅店内被李克敏用啤酒瓶打伤,啤酒瓶碎裂。证据四、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克敏无前科劣迹。证据五、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5年11月3日凌晨,他们饭店下班后几个同事在饭店大厅吃饭(涮鲜府火锅,哈尔滨市南岗区某街41号)。后来大家都走了,就他和李克敏两个继续喝酒。大约早上4点多,他俩都喝多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就吵了起来。李克敏就用酒瓶子把他打了,他发现头上流血了就到派出所报警了。证据六、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她是某火锅店经理。2015年11月3日6时许,店里厨师长给她打电话说头天晚上店里的服务员于某某和李克敏打起来了。她去医院看了于某某,于某某脖子受伤了。证据七、被告人李克敏的供述:2015年11月3日凌晨,他下班后就和几个同事在单位某火锅店吃饭。后来同事都走了,就剩他和于某某继续喝酒。他喝多了,在喝酒时不知道因为什么事就拿啤酒瓶打于某某的面颈部。他看见于某某的脸部出血就不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李克敏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克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