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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与上海林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上海林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源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雯,女。委托代理人陈海刚,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林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光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卫东,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学英,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林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雯、陈海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卫东、颜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冠盛厨具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冠盛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家具订购合同》为冠盛公司位于上海市铜仁路XXX号XXX楼味栈餐厅订制家具。之后,冠盛公司追加了定作家具,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1月7日分别向冠盛公司交付约定家具。2014年11月7日,冠盛公司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补签《家具订购合同》,约定该笔家具价款为人民币588,000元。之后,被告公告称其已转让股权,原告联系被告催款未果。2015年8月,被告名称由上海食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食范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8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暂计为267,540元,要求以588,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上海林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订购合同,但并未履行。现位于铜仁路XXX号XXX楼、XXX楼的家具,均是被告在收购食范公司时向其购买,而食范公司是向冠盛公司购买,冠盛公司系向上海恩创石材有限公司(简称恩创公司)购买,冠盛公司已支付恩创公司30万元,结清货款,被告也不欠原告货款。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前,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加工产品,产品总额588,000元,合同总价按报价单确定的单价乘以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额50%,294,000元,待工厂制作完毕,出货前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294,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算25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上海市铜仁路XXX号XXX、XXX楼;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送货;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天5%的违约金;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对货物接收和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附《铜仁路味栈餐厅家具报价(3F)》,报价单上列有被告向原告订购的家具图片、品名、规格、材料、数量、单价、金额,合计价格656,400元,双方确定最后结算价588,000元。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上海食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原法定代表人为LTERMARYMA(系冠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4日变更为王光森。再查明,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冠盛公司未履行完毕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付款义务为由向冠盛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35号,要求:1、冠盛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冠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暂计为45,500元,要求以1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恩创公司杨峰到庭陈述:因冠盛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原告结欠恩创公司原材料货款,原告要求冠盛公司直接将30万元货款支付恩创公司,由恩创公司代原告向冠盛公司开票,为此冠盛公司与恩创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2份,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恩创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和10月16日,向冠盛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大理石。冠盛公司向恩创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本案所涉货款588,000元以及冠盛公司欠款10万元,向被告和冠盛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688,0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申请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对位于上海市铜仁路XXX号XXX楼、XXX楼的家具进行清点,制作光盘,出具公证书。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具订购合同及报价单、律师函、快递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证书、被告提供的产品订货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另有杨峰在(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35号案件中所作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公司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完成家具制作后委托上海彩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交付,说明上载明原告委托运输给冠盛公司(食范公司)的家具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7日分6车交付;2、原告生产家具及现场安装照片,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家具及现场安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场安装照片是在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铜仁路XXX号XXX楼、XXX楼拍摄。被告质证后认为,运输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不确认真实性,运输合同约定运输的货物包括(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735号案件所涉家具,运输货物在签订合同之前,不符常理。运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上所写“冠胜”与原告起诉状上“冠胜”一样误写,明显是为诉讼准备,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原告生产家具的照片被告不清楚,现场照片大致是这样,但家具均是恩创公司提供,并非由原告提供,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运输公司情况说明的内容即使是真实的,内容也仅能证明运输时间和大概数量,并不能反映原告确切供货明细,照片也只是反映大致供货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交付报价单上价值588,000元家具的事实。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是否履行;二、原告有无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被告认为合同并未履行,现在上海市铜仁路XXX号XXX、XXX楼的家具均是被告在收购食范公司时向其购买,而食范公司是向冠盛公司购买,冠盛公司系向恩创公司购买,冠盛公司已支付恩创公司30万元,结清货款。但恩创公司杨峰陈述确认,之所以与冠盛公司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是因原告欠恩创公司货款,冠盛公司欠原告货款,因涉及开票问题,故原告让冠盛公司直接将款支付给恩创公司,恩创公司与冠盛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也不认识冠盛公司,本院认为,冠盛公司与恩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内容简单,其中第一条:产品名称详见发票,说明签订合同时恩创公司已向被告开票,开票的品名也为大理石,并非本案系争家具,结合杨峰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原告向冠盛公司及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由恩创公司代为开票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家具订购合同》已经履行。此外,被告否认合同附有报价单,但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按报价单确定的单价乘以实际数量结算,说明合同附有报价单,在被告没有提供其所持合同报价单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提供报价单的真实性。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已提供了货物运输合同及运输公司的情况说明,原告生产家具及现场安装照片,合同约定如原告未交货,被告可提出解约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提出,说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坚持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被告是与恩创公司履行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供货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到场,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对位于上海市铜仁路XXX号XXX楼、XXX楼的家具进行了清点并予以公证。原告根据合同附件家具报价单上品名规格相比对,自行统计现3楼家具价值377,500元,4楼家具价值44,800元,认为大部分家具已搬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向被告供货价值为588,000元,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与其主张货物相符的送货凭证,本案中,原告以其持有的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公司的情况说明为交货依据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针对被告抗辩,原告需补强证据,由于原告自身履行合同的不谨慎和随意性,原告不能提供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虽然公证书所反映的确实是目前被告处家具现状,不能证明当时的交货情况,但原告对供货事实仍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达到高度概然性的标准,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能仅凭被告的付款事实或未提出异议就此推断原告已履行了价值588,000元的供货义务。经现场清点,比对报价单,现场清点的家具与报价单上的尺寸略有不同,本院依据报价单上价格为656,400元,最终按588,000元结算的结算方法,结合实际供货尺寸,酌情确定本案原告的供货价值为33万元。本院认为,虽被告抗辩位于上海市铜仁路XXX号XXX楼、XXX楼的家具均是向食范公司购买,食范公司向冠盛公司购买,但由于系争合同系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仍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在1735号案件中本院确认原告收取货款42,000元,故冠盛公司支付的另258,000元为本案所涉家具原告收取的货款,据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价款72,0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以日利率千分之五主张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家具订购合同》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对双方之争议,本院在以上本院认为中已作阐述,不再赘述。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林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价款72,000元;二、被告上海林和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价款7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清偿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上企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5.40元,减半收取,计6,177.70元,由原告负担5,377.70元,被告负担800元,公证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65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倪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