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启良,门立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良,门某辉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刑初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良,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沙利金,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门某辉,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1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文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良及辩护人沙利金、被告人门某辉及辩护人赵文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16时许,作为松原市公汽公司2路车单车承包人的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因不满松原市公汽公司对松原市2路公交车下一轮继续承包管理费和风险抵押金等问题,组织百余名2路公交车承包人聚集在松原市公汽公司调度中心院内,商定于8月6日早集体去公司和政府上访。2015年8月6日8时许,绝大多数1路、2路公交车承包人相继到松原市公汽公司、松原市交通局、松原市政府、松原市信访局上访,在未得到满意答复后,部分1路、2路公交车承包人回到松原市公汽公司公交车调度中心院内。当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将部分在松原市公汽公司公交车调度中心院内1路、2路公交车承包人召集到一起,在现场煽动停运,以此来给政府施压,让政府降低继续承包管理费和风险抵押金。随后,1路、2路公交车全部停运,受其影响,松原市其他11条线路公交车绝大部分停运,致使松原市市区内公共交通营运秩序瘫痪,约568742名群众出行困难。在停运期间,为保障群众出行,致使松原市政府临时采购20台公交车花费650万元,松原市公汽公司外雇应急公交车所化费用人民币7776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于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赵某良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鉴于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的辩护人辩护称:1、导致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有其原因背景,松原市公汽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2、松原市政府采购20台公交车花费650万元即松原市公汽公司外雇应急公交车所花费77768元,合计6577768元的严重损失不存在;3、被告人赵某良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16时许,作为松原市公汽公司2路车单车承包人的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因不满松原市公汽公司对松原市2路公交车下一轮继续承包管理费和风险抵押金等问题,组织百余名2路公交车承包人聚集在松原市公汽公司调度中心院内,商定于8月6日早集体去公司和政府上访。2015年8月6日8时许,绝大多数1路、2路公交车承包人相继到松原市公汽公司、松原市交通局、松原市政府、松原市信访局上访,在未得到满意答复后,部分1路、2路公交车承包人回到松原市公汽公司公交车调度中心院内。当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将部分在松原市公汽公司公交车调度中心院内1路、2路公交车承包人召集到一起,在现场煽动停运,以此来给政府施压,让政府降低继续承包管理费和风险抵押金。随后,1路、2路公交车全部停运,受其影响,松原市其他11条线路公交车绝大部分停运,致使松原市市区内公共交通营运秩序瘫痪,约568742名群众出行困难。松原市公汽公司外雇应急公交车所化费用人民币77768元。为防止类似突发情况再次发生,致使松原市政府采购20台应急公交车花费65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刚、李某、郑某、刘某刚、谷某、姜某涛、王某亮、罗某英、蔡某华、张某兰、张某峰、李某林、贾某、陈某、韩某娜、吕某丹、孙某民、李某、孙某贺、张某萍、谢某、谷某丹、于某梅、于某梅、李某峰、王某、梁某柱、罗某林、李某才、赵某利、李某秋、耿某枝、王某丹、孙某志、李某梅、侯某云、李某艳、胡某、刘某臣、于某玲、范某光、于某英、张某丽、郑某杰、张某国、赵某娟、张某国、赵某森、刘某力、汉某龙、林某伟、张某英、赵某新、张某宇、李某英、王某、刘某、王某心、苏某娟、常某杰的证言,运营管理制度、抓获经过、公汽公司外雇车辆费用损失、应急公交车情况说明、公交车停运期间运送乘客统计、公交车6-10日运营情况说明、车辆承包合同、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赔偿款收据等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在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够自行发车恢复正常营运,为罢运后恢复公交车正常运营做了大量的正面工作,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针对上述几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两位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良、门某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对二被告人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二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门某辉良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路 平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人民陪审员 吴龙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宇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