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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与成都尚坤贸易有限公司、范维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成都尚坤贸易有限公司,范维坤,范维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财保10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2号。负责人胡严飞,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肖颖,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长珍,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申请人成都尚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航路102号。法定代表人范维坤。被申请人范维坤,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被申请人范维春,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担保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2号。负责人胡严飞,该银行行长。因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与被申请人成都尚坤贸易有限公司、范维坤、范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成都尚坤贸易有限公司、范维坤、范维春所有的财产在价值7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行以自愿提供等额担保函为此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和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成都尚坤贸易有限公司、范维坤、范维春所有的财产在价值75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红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旸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