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吃饭期间喝了二两左右的白酒。同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义乌市某镇某线某村地段时,碰撞行人傅某,造成车损、傅某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侯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0.95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侯某甲家属已赔偿傅某人民币18000元,傅某对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侯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抽血检验视频,驾车监控视频,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