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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赵玉云与周德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云,周德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751号申请执行人赵玉云。被执行人周德咏。申请执行人赵玉云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2012)淮法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2012)淮法民初字第0940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9月21日生效,依据该调解书周德咏应于2012年10月20日前给付赵玉云伤残限额费用差额部分计1800元;同时周德咏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725元,鉴定费156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周德咏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二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应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执行申请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二年内提出。本案申请人在上述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未能申请执行,且未提供有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证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对被执行人提出的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的理由和主张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赵玉云的本次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龚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