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士琴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龚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琴,龚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4号原告陈士琴,女,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龚凯,男,1971年9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士琴诉被告龚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士琴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并明确不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