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常山方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建红、占利锦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常山方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浙江常山方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257号。法定代表人:方小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单纯,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建红,私营企业主。被告:占利锦。被告:甘建德。原告浙江常山方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本案需公告送达,故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常山方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单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常山方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甘建红与被告占利锦系夫妻,系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89幢-1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甘建德系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89幢-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受被告甘建红委托的徐天明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甘建红位于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89幢-1号的房屋装修。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半包,由甲方提供材料(预算表除外),总价款为人民币260000元,施工面积为455㎡,工期为四个月。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工程队进场开工第五天,付工程款捌万元;工程开工第二十五天再付工程款捌万元;油漆工进场再付五万元;验收合格后最后一次性付清五万元。因原告之前也为被告甘建红的厂房办公室进行过装修,因此签订合同后便开始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和削减了部分工程,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装修工程。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就增加的工程量向被告出具了工程变更联系单,经结算,工程超出预算5966元,总工程款为265966元。被告甘建红在工程施工期间支付了原告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装修工程完成后,被告就开始使用原告所装修房屋。之后,原告多次就剩余工程款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希望能迟点支付。直至如今,被告依然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甘建红、占利锦支付原告工程款65966元,被告甘建德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建红、占利锦、甘建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浙江常山方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89幢-1号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价款为26万元以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工程预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房屋装修所制定的预算情况。3、“工程变更联系单”5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及减少工程量,经结算实际工程量共增加5966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甘建红、占利锦的身份情况及该工程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89幢-1号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当庭出示,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甘建红与被告占利锦系夫妻关系,被告甘建红、甘建德系兄弟关系,被告甘建德系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小区89幢-1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2014年2月18日,原告浙江常山方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天明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甘建德所有的常山县金川街道星月湾89幢-1号房屋进行装修。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6万元,施工面积为455㎡,承包方式为半包,工期四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20万元工程款,余款6万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多次催索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浙江常山方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天明签订《施工合同》后已完成房屋装修工作,且原告所装修的房屋已交付使用,故房屋所有权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在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剩余6万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建德支付原告浙江常山方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常山方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甘建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1750元,由原告浙江常山方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甘建德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