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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甲,肖某甲,余某甲,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甲,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翁源县人。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曾贵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甲,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翁源县人。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男,1992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翁源县人。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官某甲,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翁源县人。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余某甲、官某甲及丘某甲的辩护人曾贵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事先商量盗窃事由,由肖某甲驾驶悬挂假车牌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搭载丘某甲,并随车携带自制套狗铁线圈、铁笼、狗钳、胶钳、捞网等工具进行作案,从翁源县出发,到韶关市翁源县县城周边、韶关市新丰县、河源市连平县等地方,沿途实施盗窃家狗行为。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共盗窃作案33宗,盗得家狗35条,经鉴定,被盗的家狗总价值人民币22576元。这些狗大部分都是卖给被告人官某甲、余某甲经营的狗场。部分家狗已归还给失主叶某乙、刘某甲、冯惠勤、钟华周、叶年新、王桂浓、刘国信。2.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丘某甲伙同玉海(男,身份不详,在逃)窜至韶关市翁源县县城附近5处地方盗窃6条土家狗(价值人民币3366元),并将盗窃得来的狗卖给被告人官某甲、余某甲经营的狗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自己没有作案33宗,也没有盗窃那么多数量的狗。2.认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价格过高。自己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曾贵新认为:1.受害人颜某甲家的土狗并非被告人丘某甲所为,不排除案外人作案。2.报案人叶某甲家的土狗系丢失,并非被盗,与本案无关。3.陂头镇的五户受害人家的土狗被盗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人丘某甲所为。4.被告人丘某甲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其家属积极退赔受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5.鉴于七户受害人已领回被盗的土狗,受害人没有任何损失且获得额外赔偿,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情节。6.对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数量无异议,但对鉴定重量有异议,都是受害人上报的重量,不客观。综合考虑被告人丘某甲的家庭情况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曾贵新当庭提交一份26位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款收据及被告人丘某甲的家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丘某甲及其家属对受害人积极作出赔偿并得到谅解。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与丘某甲去陂头镇偷狗,也没有在翁源偷狗,是公安机关逼供的。被告人余某甲、官某甲辩称他们只收购了被告人盗窃的十五、六条狗,并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请求法院查明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事先商量盗窃事由,由肖某甲驾驶悬挂假车牌的五菱之光面包车搭载丘某甲,并随车携带自制套狗铁线圈、铁笼、狗钳、胶钳、捞网等工具进行作案,从翁源县出发,到韶关市翁源县县城周边、韶关市新丰县、河源市连平县等地方,沿途实施盗窃家狗行为,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共盗窃作案29宗,盗得家狗31条,经鉴定,被盗的家狗总价值人民币20111元。这些狗部分卖给被告人官某甲、余某甲经营的狗场。案发后,七条在被告人官某甲、余某甲的狗场中扣押的家狗已查证归还给失主叶某乙、刘某甲、冯某甲、钟某甲、叶某丙、王某甲、刘某甲。2.2015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丘某甲伙同玉海(男,身份不详,在逃)窜至韶关市翁源县县城附近5处地方盗窃6条土家狗(价值人民币3366元),并将盗窃得来的狗卖给被告人官某甲、余某甲经营的狗场。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户籍证明,证人何福强、余志坚的证言,被害人张秀银、李新远等38人的陈述,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余某甲、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手机通话清单、卡口信息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谅解书及收款收据,经公诉人质证及本院在庭后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丘某甲和辩护人提出的对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意见书是经办案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依法鉴定的,鉴定人员有相应资质,鉴定过程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颜某甲家的土狗并非被告人丘某甲所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庭后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颜某甲的证言提到,当时偷狗的人至少有二个人,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在拖狗上车,另一个在开车,并且有监控录像拍下了当时的情形。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监控录像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受害人颜某甲对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的辨认笔录,因此,无法从证据中得出该宗盗窃案与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作案特征相符的结论。据此,辩护人提出的受害人颜某甲家的土狗并非被告人丘某甲所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起诉书指控的受害人叶某甲家的土狗被盗,辩护人提出该受害人家的土狗系丢失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陂头镇五户受害人家的土狗被盗无直接证据证明系被告人丘某甲所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唐少先、谢冠和谢雪忆三家的家狗被盗时间为2015年10月3、13、17日凌晨2时至早上8时之间,家狗失窃时间均与被告人肖某甲供述的在陂头镇偷窃3条狗的作案时间相符,且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监控可知公安机关并未对肖某甲有逼供行为,依法可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在陂头偷窃3条家狗的犯罪事实。因盗窃家狗是被告人丘某甲与肖某甲共同商议密谋购买作案工具和车辆,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丘某甲作为共犯,应对该三户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至于谢福古与谢晓基家的家狗被盗时间与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不相符合,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狗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甲、官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狗只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余某甲、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甲及其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能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甲、肖某甲盗窃的大部分家狗都是卖给被告人官某甲、余某甲经营的狗场证据不足,本院采信被告人官某甲、余某甲的只收购十五、六条狗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四、被告人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志荣审判员  张剑兰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