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马文书(另案处理)为了让张某乙已中标的关河峪环山路无法顺利施工,以达到张某乙将工程项目让马文书施工的目的,于2015年4月27日9时许,召集了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刘某甲召集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被告人王某甲又召集了王某乙共同到关河峪村环山路施工工地。被告人王某甲首先与李某乙发生争吵而相互撕打,随后马文书等人一起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型)。案发后,被告人马文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副本、办案说明、收款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董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蔡某、张某乙、王某己、陈某、刘某乙、王某庚的证言,沂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因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同案被告人马文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瑞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沂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