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周成林与胡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林,胡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周成林,居民。被告胡波明,居民。原告周成林诉被告胡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波明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据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波明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17500元,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为凭,载明:“今借到:胡波明借周成林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胡波明,2015年2月28日”。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波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成林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波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姜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