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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汉京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京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0号原告:汉京伟。委托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汉京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凡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该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了第三者损失100761元,但被告不同意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07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应当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并验明有效性,同时应提供已全额赔付了马德亮相关损失的证明。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公司报案称系马德亮倒车与原告车辆相撞,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重型平板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2014年11月29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重型平板货车由东向西倒车行驶至五莲县街头镇中西峪村路段处,与后方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德亮驾驶的鲁L×××××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7日,马德亮就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拆检费28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8559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3日,本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对马德亮主张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汉京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马德亮损失2000元,汉京伟赔偿马德亮损失94390元并负担诉讼费6371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赔偿L35113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马德亮各项损失1007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2015)莲民交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无异议,且有保险单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本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汉京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当不承担责任不予采信。同时,因本院(2015)莲民交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马德亮损失94390元并负担诉讼费6371元,原告也已足额履行了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向马德亮赔偿100761元,因此,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100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汉京伟保险金1007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光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