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淑霞与被告大同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霞,大同日报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闫淑霞,女,汉族,1955年10月3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海标,男,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日报社,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胡怀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边艳林,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中月,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闫淑霞诉被告大同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标、被告委托代理人边艳林、褚中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淑霞诉称,2015年8月2日19时,原告之女徐静在振华南街被犯罪嫌疑人李红玲杀害。2015年9月9日,大同晚报第六版刊登提为“不正当关系惹两起杀人案”的报道。此报道严重失实,给原告及家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及名誉侵害。被害人徐静1997年在云都饭店打工时与犯罪嫌疑人前夫王钢结识,1998年由于经营不善,云都饭店倒闭,之后徐静与王钢各自组建家庭,双方一直没有往来。徐静于2012年离异,王钢于2014年与犯罪嫌疑人李红玲离异。2015年6月一次朋友聚会时,徐静与王钢互留联系方式,了解到双方都离异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以上事实说明王钢的离异与徐静没有一点关系,被告的报道不经调查核实就随意刊登,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是对广大读者的亵渎,更是对死者亡灵的侮辱,对死者的名誉权造成巨大的侵害,对家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双方离异后正常男女交往,被害人徐静更没有破坏别人的家庭,何谈“不正当。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判令被告登报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与徐静的母女关系;2、2015年9月9日大同晚报第6版,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死亡说明,证明徐静已被害死亡的事实;4、离婚证,证明徐静与王钢交往是在双方离婚之后;5、缴费单、徐静通话记录,证明双方的通话记录是在2015年6月3日之后才有第一次通话记录;6、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徐静与王钢是2015年6月3日开始建立恋爱关系;7、市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犯罪嫌疑人杀害徐静的作案动机。被告大同日报社辩称,我方认为该新闻报道内容属实,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我方根据大同市公安局内部网上的新闻发表了相关报道,报道内容与内部网的内容完全一致,标题对“不正当关系”加双引号,是整个案件事由的一个缩影,其目的是与正文内容相呼应。该报道符合当时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未达到“严重失实”的程度,不构成对徐静名誉权的侵害。该报道内容客观准确,不存在任何杜撰、违法的事实。该报道自始至终没有任何一处指明徐静的姓名,全文都以徐某代指,也没有作出任何违背客观公正并侵犯徐静名誉权的评论。读者看到本报道后,只会知道相关人是“徐某”,而不会知道“徐静”这一人物,并未造成社会影响。综上,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大同市公安局网站新闻,证明被告报道的内容与网站的信息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之女徐静被害身亡。2015年9月9日,《大同晚报》在第六版刊登题为《“不正当关系”惹两起故意杀人案》的新闻报道,内容为“8月19日17时许,振华南街小区16号楼下有一女子当街持刀伤人,民警接警后火速出击,现场将嫌疑人李某玲抓获,同时拨打120对受害人进行抢救。经查明,犯罪嫌疑人李某玲因怀疑受害人徐某与其前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持刀将受害人杀死。经120确认,受害人徐某已当场死亡。”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的新闻线索来自于大同市公安局公布的案情,报道内容与提供线索的内容一致,无失实之处。标题对不正当关系五个字加注了双引号,双引号在语法上有直接引用、绰号、某一特定事件、引用他人说过的话(包括名人名言)、引用特定名词、形容词语的反面意思、做讽刺用等作用。对于加注双引号的理解,原告认为是强调的语气,被告认为是案件事由的缩影,与报道内容相呼应。本院认为,该标题只是对报道内容的概括,不能确定和理解为受害人徐某存在该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或有违法行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何种损害后果,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赔偿损失、澄清事实、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有关受害人与王钢何时开始交往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做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淑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