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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与X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X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143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桂娟,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东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XXX,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洪燕,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石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地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罗地亚公司与XXX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日到期,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罗地亚公司支付XXX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根据罗地亚公司年度绩效奖金方案,XXX2014年度奖金按一个月工资为标准,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其中罗地亚公司经营目标占50%,个人绩效占50%。因2014年度罗地亚公司经营不善亏损,XXX奖金仅计算个人所占50%,扣除相应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罗地亚公司已足额支付XXX奖金3356.1元。故罗地亚公司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32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XXX2014年度奖金22327.9元,并要求XXX承担本案诉讼费。XXX在一审中辩称:罗地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罗地亚公司从未告知XXX按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奖金;其次,XXX已将社保、公积金等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罗地亚公司,罗地亚公司不应在奖金中再次扣除,且罗地亚公司计算的个人所得税数额有误。同时,XXX亦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32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罗地亚公司支付XXX奖金22327.9元及赔偿金22327.9元,要求罗地亚公司补缴2015年2月社会保险,要求罗地亚公司支付健康损害赔偿金506010元,并要求罗地亚公司承担诉讼费。罗地亚公司在一审中针对XXX的起诉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XXX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与罗地亚公司无关,同时XXX无证据证明其健康受到损害,故不同意XXX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XXX入职罗地亚公司处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XXX岗位为工艺安全助理;XXX岗位、职级变动的,劳动报酬也将按岗位及薪酬制度规定确定并发放;罗地亚公司根据经营业绩、XXX工作及业绩考评及罗地亚公司的奖励制度确定并发放XXX奖金;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2014年12月31日,罗地亚公司向XXX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续订通知,决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新合同。其后,罗地亚公司支付XXX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174元、代通知金12842元、奖金3356.1元。其后,XXX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罗地亚公司支付2014年年度奖金22327.9元及拖欠奖金一倍赔偿金22327.9元,补缴2015年2月社会保险,支付1998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健康损害赔偿金506010元。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322号裁决书,裁决罗地亚公司支付XXX2014年年度奖金22327.9元,驳回XXX的其他仲裁请求。罗地亚公司、XXX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罗地亚公司主张因2014年度经营困难,罗地亚公司按照绩效奖金制度仅发放个人绩效所占50%部分,为证明其主张,罗地亚公司提交了《绩效奖金方案》(主要内容为:非经理级别员工奖金比例权重为公司经营目标占50%,其中具体考核目标及权重为固定成本10%、卓越生产40%、终产品的一次合格率20%、设备净利用率20%、事故发生率10%;个人绩效目标占50%,其中具体考核项目及权重为目标工作表10%、个人目标40%;绩效奖金方案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奖金支付明细(记载奖金数额为6421元,扣除社保、公积金2877.8元,实发3356.1元)。XXX认可《绩效奖金方案》的真实性,否认罗地亚公司的证明目的。罗地亚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XXX主张其以现金形式支付该月社保及公积金,罗地亚公司不应在奖金中予以扣除。罗地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称因疏忽进行了重复扣除。此外,XXX主张其于2014年6月起兼任技术经理,工资每月上浮1500元,自2014年6月起应按经理级别方案即两个月工资标准计发奖金。罗地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XXX2014年6月起分担离职人员部分工作,因此适当增加工资,其工作岗位仍为工艺安全助理。XXX对此不予认可,罗地亚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罗地亚公司、XXX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绩效奖金方案》内容,XXX奖金应按照罗地亚公司经营目标、XXX绩效目标及所占权重核算。现罗地亚公司主张因经营困难不应计算其经营目标所占50%权重,但XXX对此不予认可,罗地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罗地亚公司经营业绩与经营目标中具体考核目标无直接关联,故对罗地亚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XXX岗位、职级变动的,劳动报酬也将按岗位及薪酬制度规定确定并发放。XXX主张自2014年6月起岗位调整为经理级别,因此每月工资上浮1500元,罗地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制度等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详尽解释,故对于XX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XXX主张自2014年6月起应按经理级别奖金标准即两个月工资计算奖金,罗地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XXX的该项主张,亦予以采信。此外,双方认可已支付XXX奖金3356.1元,及不应扣除社保、公积金计2877.8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XXX2014年年度奖金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予以核定。对于XXX要求罗地亚公司支付奖金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7月实施,XXX主张的2015年2月社会保险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XXX可至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对于XXX要求罗地亚公司支付健康损害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罗地亚公司支付XXX2014年度奖金人民币1635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罗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罗地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X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X是非经理级别普通员工,2014年绩效奖金应当以一个月工资为基数,其中公司经营目标占50%,个人目标占50%。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公司经营目标所占部分不再发放,因此XXX的奖金已经足额发放。同时,根据合同约定,XXX的职务为工艺安全助理,属于非经理级别,劳动期限内从未进行级别调整,而且因经营不好,已经准备裁员,不可能进行级别调升。2.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误。罗地亚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事实已经在(2015)第2322号裁决书中确认,已经向劳动部门备案,足以证明罗地亚公司经营困难。一审判决认为罗地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经营困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为罗地亚公司应当对XXX岗位变动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XXX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同意罗地亚公司上诉请求,其答辩理由如下:1.罗地亚公司的上诉超过了上诉期;2.XXX自2014年6月开始升为经理级别,每月工资上浮1500元,罗地亚公司应按照经理级别发放XXX奖金。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绩效奖金方案》、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2322号裁决书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向罗地亚公司送达判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罗地亚公司提起上诉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故罗地亚公司提起上诉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应为2014年度XXX的奖金应如何确定。XXX主张按照经理级别标准发放两个月工资作为奖金。罗地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XXX为非经理级别员工,且因经营困难,不发放经营目标所占50%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第一,自2014年6月起,XXX每月工资上浮1500元,对工资上浮的原因,罗地亚公司主张系XXX兼任部分工作带来的工资正常浮动,XXX则主张系其调升为经理级别后的工资变动。因涉及工资构成、变动等事项的证据,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罗地亚公司虽主张XXX工资上浮系因其兼任部分工作引起的正常浮动,但对该主张罗地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罗地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采信XXX关于其已经调升经理级别的主张并无不当。第二,根据罗地亚公司的绩效奖金方案,非经理员工奖金比例权重为公司经营目标占50%,个人绩效目标占50%。对于何为经营目标权重,罗地亚公司主张为公司效益情况,因公司经营困难,故该部分奖金不再发放。然而对于经营目标的构成,罗地亚公司绩效奖金方案载明的构成为固定成本、卓越生产、终产品的一次合格率、设备净利用率、事故发生率,由此可见,罗地亚公司对于经营目标所占50%权重的解释亦无法与其绩效奖金方案吻合,其主张因经营困难不再发放相应奖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第三,对于经理级别应发放的奖金数额,罗地亚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XXX主张经理级别员工应发放两个月工资作为奖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当。综上,罗地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XXX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罗地亚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