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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玉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亮,王军伟,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佟春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2702号原告王玉亮,男。委托代理人梁鹏,男。被告王军伟,男。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伟,。委托代理人冯亚杰,。第三人佟春生,男。原告王玉亮与被告王军伟、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原审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审查奥兰公司、佟春生、王军伟三者之间的关系,应追加佟春生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据审理情况再予以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重新受理后,因佟春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向松,人民陪审员孙国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亮及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辽宁奥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亚杰、第三人佟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亮诉称,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奥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奥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王军伟雇佣,被告王军伟与奥兰公司亦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奥兰公司与第三人佟春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了责任承担等问题,且关于劳务分包者的相应资质问题国家没有法律法规予以规定,故被告奥兰公司并非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伟辩称,第三人在被告奥兰公司处承包的工程,第三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三人给付的医疗费我已用于原告治疗,故我不同意再对原告进行赔偿。第三人佟春生述称,第三人属实在被告奥兰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军伟,并与被告王军伟约定若出现伤亡或其他损失,该责任均由被告王军伟承担,且在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三人曾给付部分医疗费由被告王军伟代交,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军伟承担,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毛瑞江、武文华未出庭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在被告奥兰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雇用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该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奥兰公司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无证明效力,第三人异议称原告经常酒后上班,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作出的证言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定。2、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急诊病志1份,欲证明2013年5月18日17时50分许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情形及原告的受伤地点系在抚顺的事实。3、昌图县中心医院医疗病志、费用清单、住院收据及门诊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支出状况。4、交通费票据40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及伤残鉴定期间交通费支出的事实。上述2-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奥兰公司及第三人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异议称该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2-4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经原告释明,原告受伤与其住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2-4份证据予以认定。5、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1份,欲证明原告与周影系同居关系及其二人生育之女王雨佳的身份信息的事实。第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奥兰公司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铁岭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所受的身体伤害经该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及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第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奥兰公司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7、张洪良出庭证言。第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奥兰公司及第三人均异议称该证人证言不属实,经审查,该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所作出的证言不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该证言中原告在澳海澜庭施工地受伤的陈述能够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在澳海澜庭施工地受伤予以认定,对其他证言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奥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奥兰公司与第三人佟春生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奥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佟春生,并约定了无论任何原因造成工人的人身伤害均由分包人即第三人佟春生承担责任,被告奥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中约定的造成工人人身伤害责任承担的条款异议称其系无效条款。经审查,该协议系被告奥兰公司及第三人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奥兰公司与抚顺市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抚顺澳海澜庭一期一标段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19日,被告奥兰公司与第三人佟春生订立劳务分包协议书,按该协议第一项约定,该工程概况为抚顺澳海1-4号楼,工程地点为抚顺,工程内容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第六项为分包人须严格落实安全施工责任,执行“沈阳市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操作规程”相关规定,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分包人所属人员的意外及伤亡事故,一切后果均有分包人自行承担。2013年3月,被告王军伟雇佣原告来到抚顺市澳海澜庭工程施工地点从事消防工程安装工作,2013年5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倒。原告伤后于同日下午5时被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急救。经该院初步诊断为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转至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肘外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残疾等级及原告在县级医院二次手术所需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身体伤害经该所鉴定为股骨大粗隆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误工费6257.02元(35.51元×259天)、护理费1065.3元(35.51×二级护理1人×30天)、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伤残赔偿金44764元(11191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714.6元(11191元×3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1.3元(7801元×13年÷2×20%),交通费用500元,医疗费15072元,二次手术费875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514.2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军伟的组织下,来到被告奥兰公司的劳动场所,按照被告王军伟的授权或指示从事施工,被告王军伟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向被告王军伟提供劳务时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王军伟应对原告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奥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其施工范围内的自动喷水灭火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即第三人佟春生,第三人又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王军伟,第三人佟春生以及被告王军伟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奥兰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身体损害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转包该工程的第三人佟春生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再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军伟,存在过错,故第三人佟春生应当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项工程中从事的是焊工有关工作,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具有从事焊工工作的相关资质,因此原告在该事故发生中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被告奥兰公司及第三人称被告奥兰公司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王军伟之间均有对于施工人员遭受任何身体损害及伤亡的免责条款,但该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本案的原告王玉亮,故本院对被告奥兰公司的此项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伟、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佟春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赔偿原告伤后各项经济损失95514.22元的80%,即76411.38元。如果被告王军伟、被告辽宁奥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佟春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11元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董向松人民陪审员  孙国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