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孟如海与汤瑞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瑞清,孟如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832号上诉人(原审被��):汤瑞清。委托代理人:徐赛香,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如海。上诉人汤瑞清为与被上诉人孟如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汤瑞清因服装制作需要,向孟如海订购里布。孟如海于同年8月18日、9月22日分两次通过吴江市凯阳物流有限公司向汤瑞清提供里布共计120匹(发送至汤瑞清指定地点),计价款57749.30元。汤瑞清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经孟如海多次催讨未果。孟如海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瑞清支付货款57749.3元。汤瑞清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孟如海已履行合同义务,向汤瑞清提供货物。汤瑞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拖欠货款未全部付清,构成违约。双方未就涉案货款的付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双方就付款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买受方应在收货同时付款或收到货物后予以付款。汤瑞清经孟如海催收后仍未付款,应赔偿因此给孟如海造成的利息损失。孟如海未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审法院尊重其选择。综上,孟如海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汤瑞清应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孟如海货款人民币57749.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97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41元,由汤瑞清负担。汤瑞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孟如海恶意诉讼。孟如海明知汤瑞清常住杭州,也知道汤瑞清的联系方式,但孟如海偏偏要跑到金华的法院起诉,同时不将汤瑞清的联系方式和地址提供法院,也不告知汤瑞清起诉的事实,致使法院只能向汤瑞清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缺席庭审。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汤瑞清与孟如海之间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约定布料的价格,汤瑞清未到孟如海处提货,孟如海也没有提供汤瑞清的收货依据,孟如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孟如海提供的证据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孟如海答辩称:其不清楚汤瑞清的杭州常住地址,汤瑞清经常更改手机号码。其与汤瑞清电话里口头约定了布料的价格,送货地址也是汤瑞清自己指定的。虽然没有购销合同,但双方是口头协议,8月18日、9月22日其通过凯阳物流公司送给汤瑞清两次货,汤瑞清当时对价格也是同意的,但到目前为止汤瑞清一分货款都没有支付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汤瑞清向二审法院上诉提供的地址即为孟如海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地址,汤瑞清虽然上诉提出其常住杭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拒���向二审法院提供其在杭州的确切常住地址,故一审法院通过公告向汤瑞清送达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汤瑞清主张孟如海恶意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二、孟如海向汤瑞清主张支付货款,分别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8月18日的码单、凯阳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凭证和2014年9月22日的码单、凯阳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运凭证予以证明,汤瑞清认可已收到8月18日的货物,但否认收到过9月22日的货物。经审查,孟如海与汤瑞清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汤瑞清承认向孟如海购买过布料,8月18日的布料系孟如海通过送交凯阳物流有限公司承运、汤瑞清自行提货的方式完成交付,依此应认定双方交货以孟如海将货物给物流公司承运即已完成。根据凯阳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收货凭证结合当日的码单,孟如海已完成了73匹布料的交货义务,现汤瑞清否认收到过该批次货物,对货物单价也不认可,但汤瑞清对凯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单号为0003186号收货凭证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孟如海已交物流公司承运以及码单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认定孟如海已向汤海清提供货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汤瑞清关于未收到9月22日货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汤瑞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应 倩代理审判员  郑 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