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台市五烈加油站与东台市广山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广山砖瓦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广山社区祖泽村。法定代表人朱玉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建平,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五烈加油站,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东兴路*号。负责人唐传桂,该加油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台市广山砖瓦厂(以下简称广山砖瓦厂)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五烈加油站(以下简称五烈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烈加油站原审诉称:广山砖瓦厂先后共欠五烈加油站油款73375.50元,五烈加油站曾多次向广山砖瓦厂催要该油款,广山砖瓦厂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五烈加油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山砖瓦厂给付五烈加油站欠款73375.50元。广山砖瓦厂原审辩称:广山砖瓦厂从来没有欠过五烈加油站的油,五烈加油站也未找过广山砖瓦厂催要油款,请求驳回五烈加油站的诉讼请求。而且,2010年期间,广山砖瓦厂曾租赁给丁船扣使用,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丁船扣不得以广山砖瓦厂名义对外经营发生业务关系,广山砖瓦厂也曾于2010年9月1日进行公告,要求对往来进行登记,未登记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五烈加油站向广山砖瓦厂供应油品,具体供应情况如下:1、2010年2月19日,五烈加油站向广山砖瓦厂供应柴油2吨,曹德银、张良忠在入库报告单上签字。2、2010年3月17日,五烈加油站向广山砖瓦厂供应传动油8听(每听2升)、齿轮油2听(每听3.5升),张良忠在入库报告单上签字。3、2010年3月22日,五烈加油站向广山砖瓦厂供应传动油12听(每听2升),曹德银在入库报告单上签字。4、2010年3月23日,五烈加油站向广山砖瓦厂供应柴油3475千克,曹德银在收料单上签字。5、2010年4月11日,五烈加油站向广山砖瓦厂供应机油4箱,并注明“长城CD15W/40”字样,张良忠在入库报告单上签字。6、2010年4月24日,五烈加油站向广山砖瓦厂供应液压油1箱(170公斤),张良忠在入库报告单签字。7、2010年5月7日,五烈加油站向广山砖瓦厂供应液压油170千克,张良忠在入库报告单上签字。8、2010年6月15日,五烈加油站向广山砖瓦厂供应柴油3吨,张良忠在入库报告单上签字。以上入库报告单、收料单上均未注明油品的规格、价格等具体情况。其中第1、2、7项的入库报告单上注明了“广山砖瓦厂”字样,第4项的收料单上注明了“砖瓦厂”字样。原审审理中,五烈加油站提供了张良忠的证明,证明广山砖瓦厂收到五烈加油站上述1-8项油品,用于广山砖瓦厂生产。五烈加油站同时提供自制油品价格表一份,其中主张柴油价格为7780元/吨。原审庭审中,广山砖瓦厂对张良忠系其职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油品系丁船扣所购买。在原审法院2015年8月31日对张良忠的谈话笔录中,张良忠陈述当时广山砖瓦厂是由曹德银、曹荣富负责,由他们要求五烈加油站送油,油品送到广山砖瓦厂,由厂中的保管员也就是张良忠负责收取。原审法院认为:张良忠作为广山砖瓦厂的职工,负责保管事宜,其以广山砖瓦厂的名义收取五烈加油站供应的油品,并出具了相应的凭证,且油品实际用于广山砖瓦厂的生产,张良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可以认定五烈加油站与广山砖瓦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现五烈加油站已向广山砖瓦厂交付了案涉油品并转移所有权,广山砖瓦厂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关于案涉油品的价格,除柴油作为市场上的特定油品可以推定价格外,其余液压油、传动油、齿轮油、机油在市场均有各种品牌、型号、规格,价格也不尽相同,广山砖瓦厂出具的入库报告单只注明了液压油、传动油、齿轮油、机油的品名和数量,未对具体的型号、规格、价格等进行约定,五烈加油站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确定案涉液压油、传动油、齿轮油、机油的品牌、型号、规格、价格,审理中法院也要求五烈加油站提供自己内部的相关记账凭证来证明油品的价格,但五烈加油站未提供,故对本案中液压油、传动油、齿轮油、机油的具体品种和价格,原审法院通过五烈加油站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故对五烈加油站要求支付液压油、传动油、齿轮油、机油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五烈加油站共向广山砖瓦厂供应柴油8.475吨,现五烈加油站主张柴油价格为7780元/吨,不超过同时间段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限制,原审对五烈加油站主张的柴油款6593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广山砖瓦厂关于其在2010年期间由丁船扣租赁并于2010年9月对相关事项进行公告的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广山砖瓦厂将企业租赁给丁船扣期间,虽然广山砖瓦厂与丁船扣之间就责任的最终承担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仅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交易相对方。租赁期间的相应债务,仍应由广山砖瓦厂承担。关于广山砖瓦厂对外公告的行为,是其加强内部管理的行为,不能成为买卖关系相对方的义务,并不影响广山砖瓦厂对外相应责任的承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山砖瓦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五烈加油站支付货款65935.50元。二、驳回五烈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五烈加油站负担82元,广山砖瓦厂负担1552元。上诉人广山砖瓦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认定上诉人曾租赁给丁船扣使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是将部分厂房和机器设备租赁给丁船扣使用,但从未将上诉人单位名称租赁给丁船扣使用。2、原审认定从2010年2月19日至2010年6月15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油品错误,不能因为其他人在入库报告单中写了广山砖瓦厂字样后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称上诉人对张良忠系其职工的事实无异议也是认定事实错误。张良忠曾经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这是很早以前的事了。2010年张良忠68岁,不可能再是上诉人的职工。丁船扣在租赁上诉人部分厂房和机器设备时雇佣了他,张良忠在丁船扣那里工作就是帮助丁船扣做些杂活,而且曹德银、曹荣富也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他们帮助管理砖瓦厂。曹德银、曹荣富、张良忠在2010年购买油品时均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购买油品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因此,被上诉人按照曹德银、曹荣富的要求将油品送至上诉人厂区内并由张良忠收货的行为不能认为这是张良忠在帮助上诉人收取油品,因为此时张良忠与上诉人一点关系也没有。4、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向所谓“被告”供应油品实际上是曹德银、曹荣富或丁船扣个人购买使用的,当时张良忠没有填写入库报告单,这些入库报告单在被上诉人供应油品后,曹德银、曹荣富或丁船扣他们让张良忠这样填写的。5、如果是丁船扣以上诉人的名义购买被上诉人的油品,则丁船扣涉嫌合同诈骗,本案更不应认定是上诉人的行为,在本案的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东台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一份,丁船扣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东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已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侦查,报案人是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玉庆。被上诉人同时也举报丁船扣涉嫌合同诈骗,被上诉人提供的丁船扣向被上诉人购买油品的入库报告单与本案相同,因此丁船扣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五烈加油站答辩称:丁船扣在承租广山砖瓦厂期间主要是生产砖头,丁船扣在承租广山砖瓦厂期间对外也是以广山砖瓦厂的名义生产经营的,并不像上诉人所说只是承租广山砖瓦厂部分厂房和设备,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广山砖瓦厂朱玉庆与丁船扣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企业名称为广山砖瓦厂,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内,承租方不得也无权以出租方即广山砖瓦厂的名义形成债务,确因需要只能以承租方个人名义发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丁船扣进行租赁经营。2010年10月26日,朱玉庆与丁船扣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本院另查明,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2)盐商终字第0251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别认定在丁船扣租赁经营期间,曹荣富、张良忠均以广山砖瓦厂的名义对外开具过入库报告单及砖票,均存在不盖公章的情形。张良忠在此期间系广山砖瓦厂的工作人员,曹荣富负责管理、生产及会计事宜。本院还查明,丁船扣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本案争议焦点:与五烈加油站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广山砖瓦厂还是丁船扣个人。本院认为:广山砖瓦厂与丁船扣个人之间存在企业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经营期间,丁船扣以广山砖瓦厂的名义与五烈加油站发生油品的买卖关系,其后果应当由广山砖瓦厂承担。张良忠与曹荣富系丁船扣经营期间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的后果应当由广山砖瓦厂承担责任。广山砖瓦厂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丁船扣依法主张。广山砖瓦厂主张丁船扣涉嫌合同诈骗,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上诉人东台市广山砖瓦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